目录/提纲:……
(四)违反行政执法_裁量办法,滥用_裁量权,随意处罚、以罚代管的
(五)其他执行不力情形
(一)违反单位工作禁令和服务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禁酒规定的
(五)服务态度“生、冷、硬、横”,言行举止不文明,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服务方面需要问责的情形
(一)在执法和服务工作中,收受、索要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或从中牟利的
(四)接受服务对象为其报销各种费用、提供休闲娱乐活动的
(五)在公众场合言行举止不当,有损公务人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自律不严情形的
(九)项问责方式中有关内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一)上级机关或县级及以上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或督办、转办的事项
(二)县纪委委员、审计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四)工作检查、民主评议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有问责情形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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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务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人员的监督,增强制度执行力,提高工作效率,规范从政行为,根据《**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人员问责是指公务人员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问责对象包括全县各级_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垂直管理部门的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实施公务人员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使用,对县委、县政府的决策、决定或上级交办事项,不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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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利益的行为不受理、不制止、不查处、不及时反馈的;
(四)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释、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或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需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五)不能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法定职责,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影响单位整体工作进度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廉洁自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在执法和服务工作中,收受、索要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
(三)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或从中牟利的;
(四)接受服务对象为其报销各种费用、提供休闲娱乐活动的;
(五)在公众场合言行举止不当,有损公务人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自律不严情形的。
第九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当面道歉或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中有关内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县纪委、县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严重程度、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责令当面道歉或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免责: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的,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有本规定前述的问责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需对当事人问责的,由本单位或负责本单位纪检职责的派驻组织负责进行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即启动问责程序。也可由问责机关直接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或县级及以上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或督办、转办的事项;
(二)县纪委委员、审计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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