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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的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10/8/19 9:31:22

举证责任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

2005年6月,**县军山乡甲、乙两村组因河道采沙纠纷,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处理河道旁边的一块名为“老鼠州”的土地权属争议。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向双方发送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间,双方分别提交了族谱图、村干部会议记录、一份双方均未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及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但均未提供其拥有该地所有权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之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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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这就是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即由当事人双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主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处理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只有明确举证责任,才能促使相关的责任人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材料,便于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了解案情真象,辨明是非,作出公正的处理。

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处理土地权属案件中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政府及有关部门包揽了所有证据的调查、收集的任务,当事人的作用和积极性未能得到发挥,既使行政的公正性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效率受到了影响。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做了一定工作。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积极提供了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国家所有。”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均未能提供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此,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该争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决定是正确的。尽管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但法院最终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时过多年,双方均未再次发生争执,也未上访,能正确对待败诉的结果。

三、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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