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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对策研究

发表时间:2012/3/5 21:50:28
目录/提纲:……
一、股权转让的特点
(一)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
(二)股权转让价格具有主观性,且涉及金额数额较大
(三)股权转让形式呈现多样性
二、有关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规定
(二)特殊规定
三、股权转让征收管理现状分析
(一)股权转让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是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二是转让时间的真实性
三是转让真实性
(二)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无法核定
(三)股权转让的税收前置机制未严格执行
四、加强股权转让征收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指导
(二)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完善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
(三)引入评估中介,建立股权转让评估机制
(四)进一步完善征管系统功能,建立详细的自然人股东登记查询体系
(五)畅通举报渠道,加强股权转让的外部监督和查处力度
五、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二)建立评估机构的准入制度
(三)规定股权转让交易的所得支付原则
(四)建立联控机制,加强反避税管理
……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对策研究

随着经济飞速发展、投资渠道的多元化,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转让形式日趋复杂,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曾就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多次出台文件加以规范,但由于个人股权转让的隐蔽性较强,转让双方利用当前个人信用制度和税收政策的不完善性来逃避缴纳税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征管过程中,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入库率较低,如何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摆在基层分局面前的一道难题。

一、股权转让的特点

目前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众多,但通过分析股权转让的一般行为,仍然可以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律:

(一)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对股权转让的主体而言,并不存在股东性别、年龄等个体因素,股权转让的主体总体上呈现无规律分布;对转让客体而言,企业经营状况的因素对股权转让的影响也并不明显;对转让的发生时间而言,企业成立的时间长短对股权转让也无明显影响。综上所述,尽管股权转让越来越普遍,但无论分析其转让的主体、转让的客体、转让的发生时间等相关因素,均不能得出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律,股权转让存在相当大的偶发性。

(二)股权转让价格具有主观性,且涉及金额数额较大。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目前我国并未形成一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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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2、转让股东取得违约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3、收回转让的股权分两种情形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收回转让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同。

4、转让改组改制企业的量化资产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将股权转让时,应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根据税法规定,对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转让征收管理现状分析

(一)股权转让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是转让价格的真实性。由于个人股权转让比较隐秘,股权转让双方为了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常会利用平价或低于原价的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签订一份平价或者低于原价转让的协议,私底下又进行其他现金交易,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性和信用制度的不健全性,税务机关往往难以查实股权交易是否符合独立公平交易原则,调查取证的难度较大;二是转让时间的真实性。由于股权转让多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进行交易,也有少数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交易。交易经常私下进行,税务部门只有在纳税人变更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时才知晓相关情况,税务部分对股权转让的时间点无法准确确定,造成难以对股权转让行为实施有效监管;三是转让真实性。部份股权转让是私底下交易,有些股权转让甚至经历几次转让后,才到税务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部份已发生转让,但一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税务局对股权转让真实性无法掌握。

(二)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无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有文件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基层很难掌握什么情况下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情况下属于有正当理由,将股权低价或平价转让给关联方是否属于正当理由。还有对于部份股权转让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占到一定比例,基层分局对非货币性资产不评估不具有专业性,造成税务部门无法对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进行核定征收。

(三)股权转让的税收前置机制未严格执行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在现实征管过程中,往往是企业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后,才到税务局办理税务变更,股权转让的税收前置机制形同虚设。

四、加强股权转让征收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指导

部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 ……(未完,全文共4827字,当前仅显示243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对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