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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及完善

发表时间:2012/12/27 20:26:26


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及完善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_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做了明确规定,这是没有疑议的。但对其第二款应如何理解,其规定合理与否,却颇有争议。笔者试对此问题做些探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单从这个条文来看,其意思并不明确,“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是指申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也可以是指所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还可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因为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为债务人,而相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而言,他又是债权人。
那么,该条究竟应如何理解?我们只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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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1997年5月_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印发《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1]由此可见,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是指“申请代位权的债权人”。
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既便于司法机关、当事人进行操作,又极大地调动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同时,也避免了代位权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条件是诉讼已经终结(或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同时,依照该条规定,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意见》第300条规定是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的,避免了债权人权衡利弊后,选择《意见》第300条而舍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不用的情形,从而避免了《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形同虚设的可能性。
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也同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与传统的代位权“入库规则”不相符,按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一规则,我们称之为“入库规则”。[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显然与这一理论是不相符的。其次,它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违背。我们知道:代位权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要保全的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其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是将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故其行使范围不限于保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包括在内。[3]最后,它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试举一例说明:债务人甲濒于破产境地,共欠债20万元,到期债权人为乙、丙、丁,债权分别为10万、6万、4万,次债务人戊欠甲到期债务10万元,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设乙先申请代位权,则可受偿10万元,丙、丁之债权则无法得到清偿,而按传统代位权“入库理论”,先将10万元收归甲,再由乙、丙、丁按比例进行分配。两相比较,《合法法》的规定显然会导致法律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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