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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受贿罪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3/6/28 18:20:09
目录/提纲:……
一、受贿罪的法益问题3
(一)受贿罪法益的争议问题3
(二)受贿罪法益的应然意义3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6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8
(一)关于“贿赂”的争议问题13
(二)“贿赂”的应有之义14
(一)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16
(二)受贿罪的罪数形态19
(一)受贿罪自首的认定23
(二)受贿罪立功的认定27
(一)国外相关受贿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9
(二)受贿罪罪状立法的完善32
(三)受贿罪法定刑的完善33
一、受贿罪的法益问题
(一)受贿罪法益的争议问题
(二)受贿罪法益的应然意义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三、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一)关于“贿赂”的争议问题
(二)“贿赂”的应有之义
四、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一)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二)受贿罪的罪数形态
五、受贿罪的自首与立功问题
(一)受贿罪自首的认定
(二)受贿罪立功的认定
(八)》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六、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国外相关受贿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受贿罪罪状立法的完善
(三)受贿罪法定刑的完善
第一、有明确的数额的标准,在量刑上过分依赖受贿数额的大小,根据受
一、著作类
二、论文……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受贿罪问题研究

目 录
摘要 I
Abstract...........................................................III
引 言 1
一、受贿罪的法益问题 3
(一)受贿罪法益的争议问题 3
(二)受贿罪法益的应然意义 3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6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8
三、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13
(一)关于“贿赂”的争议问题 13
(二)“贿赂”的应有之义 14
四、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16
(一)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16
(二)受贿罪的罪数形态 19
五、受贿罪的自首与立功问题 23
(一)受贿罪自首的认定 23
(二)受贿罪立功的认定 27
六、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29
(一)国外相关受贿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9
(二)受贿罪罪状立法的完善 32
(三)受贿罪法定刑的完善 33
结 语 40
参考文献 41
致 谢 45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46


摘要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以及_经济秩序客体”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为这一表述准确地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囊括了所有形式的受贿行为,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适应了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由于受贿罪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作为交易筹码,获得相对人给付的对价,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体法上成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主管、管理、负责某种公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在实体法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了更好地预防腐败犯罪,应当在立法中予以剔除。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关于贿赂的内容和范围一直是我国受贿罪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争议问题。在我国刑法明确“贿赂”是财物并以受贿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前提下,如何理解财物的范围,成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在实然的规定上,贿赂应当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两个方面,在应然的层面上,应当尽早把“性贿赂”纳入到受贿罪的范围之中,因为此类贿赂的危害性之大是不容忽视的。
受贿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因为直接关系对受贿行为人如何正确量刑,一直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在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应当采用“收受或损失说”, 即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就应该认定其构成了受贿罪。在受贿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中,笔者主张,受贿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犯罪罪名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数罪,实施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自首和立功是重要的量刑制度,较之于其他犯罪,受贿罪自首与立功的认定难度更大。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后又翻供的,应区别其在一审判决前是否能够如实供述,以确定其是否能够成立自首;行为人自首后,对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属于受贿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区别情况分别认定为自首或非自首。行为人是否立功的认定应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鉴于受贿与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等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认定受贿犯立功时,应严格区分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和交代自己罪行的不同。
受贿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我国刑法关于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2701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long as a person has taken bribes, it is considered that he is guilty of taking bribes.In its plural crimes issu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plural crimes is convicted in the condition that after taking bribe,a person is acting for illegal profits when he committed anther crime.Article 399 of criminal law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4 is a e*ceptions to this rule, which doesnt have universally applicable meaning.
Rendering merits and surrender are measuring systems, contrasting with other crime,they are more difficult to be determined in bribery. Those who deny their early confession after arrested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a surrender if they confess before a first trail.,or they dont consider they commit a bribery. The suspects, defendants, and sentenced crimes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a surrender if they confess "their other unmastered crimes "differently. Whether that person should be determined as Rendering merits should be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judicial e*planation.I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between confession and rendering merits for the sakes of close relationships between bribe and taking bribe,bribery and introducing a bribe.
Bribery is a great harmful crime,there are deficiences in Chinas criminal law on bribery,which can be modified by learning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basis of reality of our country. In the statement of bribery,it shall define the object of taking bribes as "authority acts cant be purchased", e*pand the scope of bribery by adding "se* bribery" , cancel "for the benefit of others".In the setting of penalty, it shall be classified by the sort of bribery;convicting by its circumstances besides the amount of bribery.We shall balance bribery and taking bribery,abolish capital punishment gradually,establish a fle*ible system of crime law,which is the only way to punish bribery.


Key Words: Crime of bribery;bribery;Constitution of crime;criminal pattern;measurement of penalty

引 言
受贿罪是一种传统的犯罪,也是一种新型的犯罪。说其传统,是因为其由来久远;说其新型,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各种新的贿赂方式不断出现。由于受贿犯罪的存在,对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和危害,为了巩固_,维护统治地位,古今中外的统治者,莫不注重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
近期以来,为了净化中国足球的生存环境,中国足坛反赌球反贿赂风暴愈演愈烈,原中国足协的各主要领导因为收受贿赂而纷纷受到处罚,风暴愈烈,人心愈快。潜逃了十年的赖昌星终于被加拿大政府遣返回中国,赖昌星交代了向几十位党政领导行贿的事实,一个赖昌星倒下,千千万万个领导下马,在中国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重庆的反黑工作成效显著,而是谁在为黑恶_充当保护伞,恐怕这保护伞远不止文强一个,这中间牵扯到了多少收受贿赂的_,恐怕没有多少人知道。
反腐斗争进行了多年,如今似乎大有越反越腐的趋势。作为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当下中国的反腐工作面临着重大挑战,受贿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贪官的级别越来越高,受贿的金额的越来越大,贿赂的形式越来越多,牵扯的范围越来越广,造成的影响越来越恶劣……在建设廉洁政府,创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百姓似乎越来越难以相信政府,因为在他们心中,似乎“无官不贪”,民心不稳,其害大也!如何反腐,仍是一个值得社会高度反思的问题。
其实从古至今,反腐败的问题就为历朝历代君王所重视。朱元璋“重典治吏”,发明了一大堆酷刑,可是成效仍然甚微。及至清朝,“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更是众人皆知。近现代以来,“官不畏死”更是俨然已经成为了一种潮流,官官相卫,官商勾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财莫进来”,在这样的一种历史循环中,历朝历代都没有能够很好的解决好反腐这个问题。但是在当代的中国,我们却不能让它永无止境地发展下去。
纵观世界各国,反贪污贿赂都是其工作的重点之一,新加坡推出了“高薪养廉”方针,日韩等国都有专门的反腐法典加以规制,取得的成效也是不尽相同。针对我国的反腐现状,这其中有不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中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后,先后颁行了八个修正案,在这八个修正案中,涉及贿赂犯罪的条文共有五个条文,也就是说超过一半的修正案中都对贿赂犯罪有所提及,究其原因,是因为,新形势下,各种新型贿赂犯罪层出不穷,令人防不胜防,所以,刑法修正案对受贿类型犯罪一直比较都侧重。然而,对于此类犯罪,法律规定不可谓不细,处罚力度不可谓不大,然而受贿要案大案却屡禁不止,这无疑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究其根源,就是制度本身设置的不合理,而这更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完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不尽合理所致。单纯以数额决定犯罪处罚程度,无疑是不合理的,要知受贿数额大小虽然能直观地反映犯罪,却不能与其危害性相一致。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长期陷于一种“厉而不严”的状态中,如何将其向“严而不厉”靠拢,编织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体系,是我国当前反腐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也是由此出发展开论述,进一步思考受贿罪认定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以期收获新的认识成果。












一、受贿罪的法益问题
(一)受贿罪法益的争议问题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本质上是一种生活利益。法益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大多被犯罪客体这一称谓所替代。就受贿罪而言,世界各国的刑法条文中很少有直接写明受贿罪法益的,因此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学者们的出发点不同,其观点也就不尽一致。如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的法益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李希慧教授在此基础上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钱大群、孙国祥等学者则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以及_经济秩序。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吸收台湾各家观点,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社会大众对公职人员及其公务行为之 “不可收买性”或“不受贿赂性”的信赖。 日本刑法学界对此则有四种不同的主张:①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②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③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④公务员的清廉义务。大谷实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首先就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受贿罪的客体与受贿人的公务行为、其应当恪守的廉洁义务以及不可收买性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受贿罪法益的应然意义
在受贿罪法益的各种不同观点中,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由如下:
第一,复杂客体不可取。主张复杂客体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_经济秩序,或者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出发,我们知道复杂客体的犯罪是指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由此,如果某行为实施时有时会侵害某种法益,有时不会侵害,则就不能认定为该行为是复杂客体的犯罪。显然不是每种受贿行为都侵犯了几个客体。而且以此理论,如果认为受贿罪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权,那么处于对行关系的行贿人就变成了被害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受贿人所收受的贿赂就要返还给行贿人,这显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行贿罪的同样要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和“贿赂财产及其他违法所得应当一律没收,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相矛盾。因此,认为受贿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第二,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中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_市场经济秩序”也是不准确的。该观点的存在一方面是受到前苏联刑法理论“贿赂行为是一种旨在破坏苏维埃国家机关、各机构和企业的正常工作的行为”的影响, 一方面是源于1979年刑法曾将贿赂犯罪规定在渎职犯罪一章。但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个表述本身很笼统,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编排成一章之后,这一表述就更加不能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如果将此正常管理活动理解为“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一切活动”,则构成受贿罪又必须要求行为人违背其职责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明显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为索贿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收受贿赂的行为也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并不一定会侵犯到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不应该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可以将“_市场经济秩序”排除在受贿罪客体之外。
第三,“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客体。首先,我们知道受贿和行贿是对行性关系。就收受贿赂而言,行贿人之所以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就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来实现自身的利益。即便存在着被迫行贿的事例,但行贿本身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说把“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那就是把所有进行行贿的人视为被害者,那刑法规定行贿罪就失去了意义。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其次,贿赂是构成受贿罪的中介物而非对象物。依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贿赂对受贿人而言属于“违法所得”,而对行贿者而言则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所以贿赂本身的特殊性使得行贿者的财物不值得刑法保护,也因此就不能认定受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尽管受贿可能会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仅仅是可能,若是把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不符合法理的。
第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理论也存在着不足。笔者认为“廉洁性”是个不明确的概念。首先,廉洁性到底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廉洁性,还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点并无明确说法,采取不同的廉洁性标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的”,是为受贿罪。可见就收受贿赂和索贿本身而言,都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违背职责枉法行事。若将廉洁性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则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如果将廉洁性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廉洁性,则当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进行索贿、收受贿赂时,也将其定性为受贿罪,就在无形之中,扩大了打击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五,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在批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的基础上产生的,笔者认为,该说是最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的。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的达成与实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贿赂之间的关联性与对价性。我们知道,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行性行为。这就如同做买卖一样,“行贿者之所以贿赂受贿者,目的是利用受贿者的职权来获取某种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利换钱’的钱权交易行为;而对于受贿者而言,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行贿者谋取某种利益,以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这是一种‘以权换利’的权钱交易。” 即受贿人以出卖职务为手段来达到收受贿赂的目的,行贿人为此必须支付“贿赂”的对价;行贿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就必须支付“贿赂”的对价来换取职务行为的便利。因此,将受贿罪的客体规定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才是更加科学的命题,有利于对受贿罪进行正确的认定。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受贿罪的基本特征就是“ ……(未完,全文共42176字,当前仅显示758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受贿罪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