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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律规范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的六大问题

发表时间:2013/8/2 20:05:31
目录/提纲:……
一、价格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二、_部委不再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发展改革委审定的省级定价目录是否依然有效
(六)项又规
三、市、县两级政府同其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上究竟是什么关系
四、《许可法》中关于听证的时限是否也应当是作出价格决策前的听证时限
一、我县涉农价费的现状:
二、涉农乱收费的新特点:
2、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3、屡禁不止反复性
三、建立和完善涉农价费的保障与监管机制
一、明确责任
二、着力宣传
三、标准定费
四、突出监督
五、公开透明
六、严格执法
……
价格法律规范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的六大问题
林国光

2003年8月27日,十届_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由于它是规范行政许可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对现行的一些价格法律规范和价格工作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价格部门由此面临着以下一些需要解决的认识问题,并要尽快做好有关价格法律规范与《许可法》的衔接工作。
一、 价格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许可法》第2条对行政许可的含义做出界定: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的中文含义是准许、容许。价格(本文指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管理或者说审批算不算行政许可?按照《许可法》的定义和现实中调定价格的申请、审批的运作方式来看,应当算行政许可,法定政府有管的价格,不经审批是不容许执行的,否则就是违法。问题是,价格在《许可法》第12条所列示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找不到一个能直接对得上号的位置;而且在现实中,调定价格也不都是由申请人申请后才能审批制定的,有些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价格。这两个问题应当怎么看?笔者以为,在现实的价格管理中,价格虽然在字面上与《许可法》第12条所列示的事项直接对不上号,但却是同所列示的这些事项中的大部分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它或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审批项目,或是作为某行政审批事项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经过行政审批后才能执行。
价格审批完全具有行政许可的事前控制、管理性外部行为的特征。至于不经相对人申请而由价格部门自行制定在管的价格,这与行政许可定义中“根据……的申请”的表述有不同,但就是政府直接制定的价格,往往也必须倾听包括有关经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的意见,而且价格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同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之中,很难想象价格审批或者制定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262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定省级定价目录时,一般都把市、县政府同其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权限表述为“授权市、县政府制定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这样的表述并没有改变价格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行使定价权这个事实:审批价格时盖价格主管部门的章发文。许可法实施后,问题就会更加突出了。市、县政府同其所属的价格部门究竟是什么关系?是授权?不是,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市、县政府不能将省政府授的定价权再行转授;是委托?也不是,市、县政府委托给自己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虽然符合《许可法》关于“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的规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即市、县政府的名义来审批价格,盖市、县政府的章发文,而且目前要做这种委托也缺少“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因为发展改革委审定的省级定价目录是属于哪一级次的法律规范,还有待认定。在《许可法》规定的范围内,目前还找不到授权、委托以外的“第三条道路” 可走。《许可法》实施后,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这种以自己的名义去“承担具体工作”的模式,将面临较大的吃官司风险。比较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将《价格法》第20 条第3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
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样就可以和《许可法》第22条的规定相衔接,这个问题也就有望解决了。
四、《许可法》中关于听证的时限是否也应当是作出价格决策前的听证时限
也许这不应当是一个问题。因为当我们把审批或制定价格视为行政许可时,《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中关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时限规定理应适用于作出价格决策前的听证时限。但是,《许可法》对听证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主动式的,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这种听证是行政机关主动进行的,没有必要规定听证时限,《许可法》也没有规定时限;另一种是被动式的,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此《许可法》规定了时限。价格听证的情况与此有些不同:一是听证几乎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范主动进行的。在实践中,相对人并不乐意对自己申请调定的价格进行听证。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调定价都是提价,都会招来社会多方的反对意见,无助于充分实现他们的调定价目标。所以他们提交的都是调定价申请,而不是听证申请。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中提到的“申请人”,也是指申请调定价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不是听证申请人。二是对这种主动式的听证规定了时限。《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价格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请注意,这里“受理申请”的是调定价而不是听证。不过,单单作个组织听证的决定可以有20日的时间,然后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时间较宽松。价格听证的这两种具体情况与《许可法》对听证时限的规定确实又有所不同。如何衔接?要做适当的探讨。总的趋势是要缩短价格听证时限,提高行政效能,
建议发展改革委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再做修改,努力往《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时限要求去靠。价格主管部门今后必须大大提高听证的组织工作效能,才能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
五、成本监审究竟是什么行政行为?监审的时限是否符合《许可法》的时限规定?今后成
本监审是否还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去承担
《许可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一般期限以及延长期限。一般期限为20日内,从受理之日起计算,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较长或较短时限)的,依照其规定。这个规定应当适用于政府制定价格的时限。目前,《价格法》未对批价费作出时间规定,原国家计委17号令规定批价为30日;25号令规定成本监审(这里讨论的是定调价前的成本监审,因为定期监审同制定或调整价格没有直接的前提条件关系,下同。)的时间也是30日,两下加在一起共60日,行不行?问题是,成本监审究竟是什么行政行为?是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有多种,如行政立法行为、命令行为、决定如许可等行为、授权行为、委托行为、调查行为、监督检查行为、处罚行为等等,行政许可行为是其中的一种。按原国家计委17号令第2条规定,成本监审应当属于政府
定价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是受理申请后的调查、审核等公务活动。按《许可法》第2条“依申请、经审查、然后准许”这个定义的模式,成本监审也应属于“经审查”这个环节,而不应当在申请之前。否则申请之后行政机关干什么呢?就做个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要20日甚至30日?如果这样理解是对的,成本监审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政府定价这个行政许可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监审时间必须包含在定价时间的30日之内,而不能另外再来个30日。如果不把成本监审作为调定价中的一个环节,而把它前移成调定价的前置条件,就象目前这样另加30日作为监审时限行不行?《许可法》第16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这样前移算不算增设行政许可?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倾向于算,因为不经监审就不许调定价,这里明显是在分解行政许可,一分为二。如果这个看法能成立,那么监审前移就违反了《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和第42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了。当然,如果成本调查、审核不是与某次特定的调定价有关,那只是一般工作调研的行政行为,这也就不需要设定时限了。如果这个看法能成立,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今后成本监审不能再委托给中介机构去承担了。原国家计委25号令第11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以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按《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许可要委托只能委托给另外一个行政机关去实施。据此,为了与《许可法》相衔接,建议发展改革委尽快地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对现行的调定价行为规则和成本监审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六、行政机关收费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是否意味着价格主管部门从此对行政性收费违法行为只是“督而不查”
《许可法》第七章第7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费的问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否意味着价格主管部门从此不再有行政性收费的查处权?从这项规定的内容来看,答案是肯定的。目前,_各省人大制定的收费管理条例或价格管理条例中,价格主管部门都有行政性收 ……(未完,全文共14899字,当前仅显示354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价格法律规范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的六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