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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

发表时间:2013/11/2 9:40:41
目录/提纲:……
一、刑事证人资格的概述
二、我国刑事证人资格的现状
三、我国刑事证人资格的完善
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对特定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7、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23页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_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邱颖:《刑事证人资格制度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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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


【摘要】据资料显示,有近83%的法官认为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因此可以认为,证人证言是法庭上被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而证人资格是证人证言被法庭采用的前提条件,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比较模糊,从法条规定来看,证人资格的规定相对宽泛,但在实践中却缩小了证人的范围,因此对刑事证人资格的研究显的尤为重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 证人资格

一、刑事证人资格的概述

刑事证人资格即刑事证人的适格性,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哪些可以或必须作证,哪些人可以不作证或不能作证。 纵观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在证人资格这一问题上,国内外立法大体上遵循了由限制到宽松、从严格到宽泛的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 在16、17世纪,英国普通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非常苛刻,对证人资格的严格限制,给审判带来了许多困扰,因为审判中可用的证据大为减少,司法程序的进行有时会变得步履维艰,甚至难以进行下去。因此一直受到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在以后逐渐放宽了证人资格的限制,到19世纪中叶以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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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的条件或要求, 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人具有作证资格、能够成为某一案件的证人?那些人不能成为证人,不能提供证言。它所强调的是一名证人之所以具有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应当具备的最起码的要求,是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准入资格。

证人证言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查明案件真相、揭露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单独列为一类证据,据相关资料显示,有近83%的法官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证人证言是法庭上被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而证人资格是证人证言被法庭采纳的前提条件,关于证人资格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做了相应得的规定。从法条来看,我国法条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笔者选取本课题,经过深入思考,借本文发表个人意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48条展开论述,剖析我国没有明确证人知悉案件的途径,关于证人作证能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困难,律师对特殊事项是否作证的立法缺失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刑事证人资格切实可行的合理化建议。

二、我国刑事证人资格的现状

在我国,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7条两个条文。我国刑诉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该款规定了证人资格的一般要求。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款则规定了例外情况。《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从法律条文上来看,我国对证人资格只作了简单宽松的规定,将可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纳入证人的行列,比较符合现代各国关于证人资格立法的趋势。这两个条文虽然对证人资格以及证人资格的确定作了立法上的规定,但相对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而言,却显得太过简略,无论是含义表述、概念界定,还是实践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1、立法对证人了解案件途径的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的义务”,这里的“知道”的含义模糊,含糊不清。在刑事证据学理论上一般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知道”是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直接感知;另一种观点认为,“知道”不仅包括直接感知,还包括间接感知。 证人对案情究竟是“直接知道”还是“间接知道”?或者两者都有?这些问题根本没有依据可循,导致实践中对间接所得的信息,也就是传闻证据效力的质疑和争论没有停止过。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有区别的,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明确要求普通证人对案件的了解必须是建立在自己亲自感知的基础上的,没有亲身经历或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是没有资格以证人的身份向法庭进行陈述的,也就是说证人对案件的知道仅限于直接知道,那些通过他人转述或道听途说等间接途径得来的所谓传闻证据是被严格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的。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建立相应的反传闻证据规则,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就享有证人资格,而不论这种知道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扩大的证人的范围。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知晓案件的方式并不是导致证人丧失作证资格的因素,不管是对案件的直接感知,还是通过间接途径获取的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样笼统粗犷的作法,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为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客观依据”,严重制约了庭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同时,由于传闻证据的实际证明力是交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判断和裁定的,这样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_裁量权,往往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而且由于个案中法官的水平和能力的存在差别的,其对传闻证据的不当选取或排除,也会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公正。

2、立法对证人作证能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操作困难

关于证人的作证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作了规定。具体而言,按照条文中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导致不能明确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是不能作为证人的,但在实践中究竟何为缺陷?什么才算做生理上有缺陷?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究竟该如何认定?那些能辨别是非的聋哑人、盲人是否包含在上述范围之内呢?对于未成年人法律也只是取消年龄幼小的人的证人资格,怎样确定一个未成年人是否属于年龄幼小的范围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条文的字面含 ……(未完,全文共7105字,当前仅显示249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浅谈我国刑事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