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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发表时间:2014/3/16 20:51:39
目录/提纲:……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债券回购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办理保函业务
(一)本行全称
(二)本行成立日
(三)股份种类、数额及面值
(四)持有股票的股东名称
(五)股票编号
(一)向特定法人定向募集股份
(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方式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企业合并
(四)有其他法定情形的
(四)项情形的,由本行股东大会依法决定股份的处置期限和方式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一)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按照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股份
(七)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八)本行终止或清算时,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剩余财产分配
(九)法……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以境内企业法人、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服务于“三农”、社区、中小企业和地方经济的股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长期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鹿城农商银行
   英文全称:Zhejiang Wenzhou Luche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英文简称:Lucheng Rural Commercial Bank或LCRCB
   第四条 本行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邮政编码:325027。
   第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8,947,621元。
   第六条 本行董事长是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行下设的支行、分理处等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分支机构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本行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行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本行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努力为“三农”、中小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提供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三条 本行优先满足辖内农民及农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涉农贷款的余额及新增额应占有一定比例,并适时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98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股份转让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转让依法及依照本章程规定可以用转让、继承、赠与等形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或董事长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其股份。
司法强制处置或因股权结构调整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行股东变更股份,应按规定向本行提出申请,并办理股权证、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变更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达到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含)以下的,由董事长审批;变更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达到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任何股东经股份转让后持有本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以上的,还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他股份变更涉及有关监管规定的,也应当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行制定股份管理办法对本行股份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本行董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节 股份的增加和减少
   第二十五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特定法人定向募集股份;
   (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但减少后的资本应不低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资本最低限额和资本充足率最低比例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规定要求,本行承诺于2015年前法人股持股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的法人股东有3--5家。
第四节 股份收购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收购本行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企业合并;
   (三)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四)有其他法定情形的。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四)项情形的,由本行股东大会依法决定股份的处置期限和方式。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本行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份权属变更自本行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生效。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股东权利的行使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能够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并享有相关权益的本行股东。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按照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股份;
   (六)在缴付成本费用后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和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复印本章程、股东持股信息、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八)本行终止或清算时,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剩余财产分配;
   (九)法律、法规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和撤销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保守本行商业秘密;
   (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外,本行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五)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企业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企业合并、被其他企业兼并等情形时,法人股东应在前述情形发生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本行;
   (六)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与本行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
   (七)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的,须经本行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须经本行董事会批准,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股东在本行融资余额(含其关联方)中信用或保证贷款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或转让,但为归还本行债务,经本行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可以质押或转让股份。
   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超出本行融资余额(含其关联方)部分可以进行质押,在本行融资余额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的除外。
   (八)支持本行采取的有利于控制资产风险及其他经营风险的相关措施;
   (九)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依法合规地开展各项业务;
   (十)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本行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十一)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行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上述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股东应当如实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关联方情况;关联方的名单每年确认更新一次,股东应当于每年三月底以前报告上年末关联方名单的变动情况;此后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股东应当在发生变动后的30日内向本行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股东(含其关联方)在本行的借款发生违约或为他人借款担保发生违约,应当暂停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当将此种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并有权将其应获得的红利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本息或为他人借款担保的本息。
   第三十九条 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条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支付风险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行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应当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规章制度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收购股份方案;
   (八)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九)审议批准本行特别重大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方案、关联交易及财务等事项;
   (十)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本行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除业务发展需要且被担保方已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应说明事由。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时;
   (三)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 ……(未完,全文共31041字,当前仅显示558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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