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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全文

发表时间:2014/5/2 12:03:13
目录/提纲:……
(一)由婴儿父母亲笔签署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5)
(二)婴儿出生情况的旁证
(三)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
(四)婴儿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验证后的复印件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
(三)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载的遗失声明
(一)本管理办法施行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或没有按照要求打印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未正确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
(三)因父母原身份证件信息有误,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的
(一)因运输、存储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的
(三)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导致管理混乱的
(四)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收费的
(七)废证率超过1%的
(八)泄漏《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
省卫生计生委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鄂卫生计生发〔2013〕6号
各市、州、县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我省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计生委       湖北省公安厅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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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789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报同级公安部门、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报同级公安部门、省卫生计生委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不规范的机构取消其签发资格。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各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省妇幼保健院申领。申领时提交《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单》(附件1)。
第九条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当年本地区出生活产数,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使用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制订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见附件2),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后执行。各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发放,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质及未经审核批准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提供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附件3)进行登记,并进行号段登记和管理,确保每一份证件能追踪到最终流向。加快推进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管理,数据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制度,设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规范发放流程,实行号段管理,使用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和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登记簿严格登记(附件6)。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准数量和编号无误,并做好交接手续后入库。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造和滥用印章。严禁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收取工本费、搭车收费等违规收费。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各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可以使用专门鉴别设备进行初步鉴别,发现涉嫌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内容包括证件是否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证件登载信息是否属实两部分。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籍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并到原签发机构进行核查、鉴定,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对于发现并鉴定为伪假证件的,发生地所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联合公安部门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和公安 ……(未完,全文共8107字,当前仅显示221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