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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5/8/7 12:33:38
目录/提纲:……
(一)水源工程及供水设施由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二)进户水表(含水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县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巩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成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_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集中式供水或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后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在村庄、乡镇(街道)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街道)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
供水公司利用城市供水设施向农村延伸覆盖的供水工程,由供水公司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县内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负总责,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逐步建立乡镇(街道)、村用水户协会。
县水利局为农村饮用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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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现“以水养水”的良性管理运行机制。
单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在受益农户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县级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依托村两委,实行自主管理、合理收费,实现以水养水,国家不再补助。
工程管理按规定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管理形式。县级水利部门负责对工程管理如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拍卖、租赁、承包等具体操作办法和回收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各乡镇依据当地情况按规定制定实施。
第八条 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筹资修建的集中饮用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但必须接受县级水利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村集体所有的饮水工程按规定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经营的,可由村委会代表全体受益农户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十条 工程设施保护。饮水工程的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影响供水和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
第十一条 工程档案管理。饮水工程应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现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明确管理责任。
(一)水源工程及供水设施由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二)进户水表(含水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对用水者逐户登记造册,并与重点大型用水户签订用水合同,发放用水户手册。新增用水户向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同意并交纳相关费用后,由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
第十四条 所有的饮水工程都应当安装水表,以量计收水费,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供水工程应按农村饮用水标准正常供水。因施工、维修等需要临时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五条 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岗位应根据《水利部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定。
县水利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鼓励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切实搞好饮水工程的维修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填写运行管理日志,作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的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水利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县水利局确定。
第十八条 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水利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县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 ……(未完,全文共3951字,当前仅显示199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