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新文秘网>>毕业论文/文教论文/>>正文

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6/1/9 17:58:20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
  我国民诉法第条至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号)中又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范围,对每年的受理案件数也作出了明确限制。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级法院少受理一审案件,放宽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下放管辖权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为了规范级别管辖,纷纷下发了各地方法院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632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入世,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已被突破,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
  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应改变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如一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审法院的职能,适应其分工要求。如美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分为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但一、二审都有明确的分工,不象我国的法院(如中院、高院)既是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联邦地区法院受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第一审诉讼案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各州的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一、二审明确分工,为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美国各州设立了许多专门法院,如土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等。同样,日本在级别管辖上也分为三审制,管辖法院分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二审管辖法院与第三审管辖法院。第一审管辖法院是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第二审(控诉及抗告)由第一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审依次类推。由此可见,日本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不以诉讼标的的大小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在法国,民事法院一审管辖权的划分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与争议的数额,并无上下级法院之分。上诉法院仅管辖上诉案件,最高司法法院仅为法律审。由于我国二审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所以在决定级别管辖上可能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理大量一审案件,必然会削弱二审法院的功能。有人提出三审终审制,但是这样会提高审判成本,使判决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改造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⒈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⒉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地方专门法 ……(未完,全文共2791字,当前仅显示177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