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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审判权的诉讼协调功能

发表时间:2018/8/7 22:06:12
目录/提纲:……
1、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结构
2、我国民事诉讼可流转成本的结构状况及影响
1、诉讼费收取不足以威胁诉讼便利
2、当事人的诉讼障碍---方便诉讼的着力点
1、设立联运机制的必要性
2、联动机制安排
(二)敦促当事人及时答辩,堵塞程序漏洞
(三)有效运用诉讼成本政策的调控机制
……
论文:审判权的诉讼协调功能

论文提要:
转型时期的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它决定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多发性。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决定利用程序的成本较大。而人们出于私利,运用各自手段增添了程序的复杂性,使审判成本加大,浪费司法资源;使相对人成本投入加大,影响诉讼便利。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具有广泛的实存空间,诉权滥用和诉讼能力欠缺是阻却当事人诉讼的主要成因。我们应在完善诉讼制度的同时认识诉讼内外纠纷处理机制的优势,实行各种机制联动。并直接利用成本政策的调节作用,引导各诉讼主体本着诚信原则,相互协作,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全文共约8900字。

以下正文:

现今中国法治社会最直接的表现是人们热衷于诉讼。但同时社会也抱怨诉讼,指责司法不公。国家要求不断让渡司法资源,以缓解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法院既是司法资源的被动接受者,又是司法资源的强制供应方,面临重压,步履维艰。一方面,审判资源的稀缺性是无法避免的。另一方面,如果司法资源超常倾注,又会诱发诉权滥用,结果导致司法资源进一步浪费。同时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失当增加,造成诉讼不便。因此,我们要分析审视司法资源的内部结构,探求突出的社会需求在司法资源结构中的位置,实现资源让渡重点突出。同时,利用诉讼成本的杠杆作用协调诉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897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原则。故而其是否为可流转成本未能明确。送达费及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依职权取证、异地调解等实际支出费成为审判沉淀成本。法国实行司法免费,但对证人的补偿费,技术人员的报酬,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旅差费,司法助理人员、公务助理人员的酬劳,强制代理情形下的律师费等却属于司法免费之外,由败诉方负担。美国实行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政策,但其区分当事人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其中案件受理费极低,而当事人费用如当事人及其证人差旅费、法庭记录费用、专家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 。
由此可见,在诉讼成本结构上,我国的可流转成本所占比例很小,审判沉淀成本和胜诉当事人沉淀所占比例相对增大,不利于审判资源的节约和对胜诉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相反,如果可流转成本过大,当事人为求胜诉,必然加大诉讼投入,导致程序不经济。有学者就认为英国的诉讼费用制度是产生程序不经济的重要原因之一 。
二、审判权能动调节诉讼的必要性。国家设置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以最少的社会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平息纠纷、恢复社会秩序。诉讼当事人间激烈的对抗性,决定其主观上意欲在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减少自己的诉讼成本、增加对方的诉讼成本,而对审判成本抱以漠视的态度。当事人在这种动意下,致使诉讼社会成本增加的行为构成诉权滥用。滥用诉权之现实存在使得审判权能动调节诉讼成为必要。
诉权滥用的具体情形有滥用请求权、逃避诉讼、滥用抗辩权、滥用提证权和妨害诉讼。1、滥用请求权。请求权滥用在诉讼过程中较为广泛,有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管辖权异议申请权、回避权等等。请求权滥用为人们所熟知,这里不再赘述。2、逃避诉讼。逃避诉讼的直接表现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知与他人有权益纠纷而隐匿自己行迹,造成诉讼对抗局面消失,原告举证难度增大。如在有欠条的债务案件中,若被告出庭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则被告有责任提出反证。被告逃避诉讼,原告便应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事实还远不仅如此,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
不可能一言不发,被告的庭审抗辩往往不会否认人们熟知案件的事实。因为这样会失信于法官且担负舆论的压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如何认定众所周知亦非定论。另外,避讼还会导致送达费增加,甚至使原告支付公告费。二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拒传。拒传可能在精神上给被告予以惩戒,但如果被告于第二次传票传唤时出庭应诉,便自然造成审判资源和原告程序利益的损失。再者,被告若根本不在意拒传,则拘传以及程序再次重复所损害的利益更大。3、滥用抗辩权。抗辩权滥用是指对本人熟知的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因对方负举证责任,而不予承认。严格从法律意义上分析,这里所述的抗辩权滥用不应视为诉权滥用。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无义务承认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但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制度设置应激励当事人认可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以减少举证、认证所耗费的诉讼成本。这种情形在离婚案件涉及债务认定中最为常见。由于我国家庭论理观念较强,因家庭生活而产生经济交往多数发生在亲属之间。经济往来中又常常忽略程序规范,致使纠纷发生后,主张方难以举证。即使有证人出庭往往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认定。4、滥用提证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可见举证既是当事人的责任,也属当事人的权利。提证权滥用指的是主张虚假事实,提供伪证证明,或者是针对对方所举证据提出虚假反证。该行为直接导致增加相对人举证难度,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直至权利滥用人获取不当实体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如果伪造非主要证据或与证人形成默契所作出的虚假证言应视为提证权滥用。5、妨害诉讼。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指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 。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构成最严重的诉权滥用。理论界提出惩治恶意诉讼,实质上是主张扩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这一概念内涵。总体分析,我们将所有违背诚信原则,增加诉讼社会成本的行为均归集为诉权滥用。
三、审判权能动调节的着力点。审判权能动调节的着力点应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诉讼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为根本标准 。这种“利用”,关键点在智力方面而体现于智力成本。也即我们的制度设置能尽力降低当事人的智力投入。在法律技能方面,法官与当事人相比有明显优势,审判智力投入的效率要远远高于当事人智力投入的效率,这就要求 ……(未完,全文共9220字,当前仅显示251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文:审判权的诉讼协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