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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发表时间:2006/1/9 18:21:02
目录/提纲:……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二)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三)简易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二)现行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三)试行的简易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状和问题
(一)保障最低程序公正
(二)建立“三元式”简易程序体系
(一)完善庭外和其他配套机制
……

  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一引言
  
  在全球性的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热潮中,普通程序的复杂化和正规化是改革之大势所在,而刑事an件逐步上升势头和国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现实问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调和无疑是当代刑事司法的紧要任务之一,设计和完善简易程序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标准)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此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序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半个多世纪以来,为缓解正规而繁琐的普通程序带来的诉讼退延、案件积压等效益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使其担负起分流案件、促进普通程序公正的职能,简易程序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为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关注和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an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
  我国的简易程序也是在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而产生的,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设定,对于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处于重大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着极为明显的犯罪率上升的高潮,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堪重负,原来设计的仅适用于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简易程序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普通程序简化审”便应运而生。但这种简化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的,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形式。我们不知道,同是简易案件,它们之间也有难易之别,客观上也具有层次性,这就引发笔者的三个思考:一是能否创设一种更简易的程序来解决更简单的案件?二是能否把试行的简化审程序经过改造,使它脱离普通程序轨道,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三是按照笔者的思路我国将会出现三种简易程序这三种简易程序如何确保最低公正保障如何相互衔接或递进带着这三个思考,笔者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必要性、可行性等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对中外简易程序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构建设想。
  
  二简易程序基础理论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必须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⒈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2099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人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的确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哪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事实简单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刑事an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是简易程序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各种犯罪不断增长,据资料显示,根据联合国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用和预防犯罪战略的第三次调查,全世界有记录的犯罪数年为亿件,年达到亿件,平均每年以的速度增加。英国从世纪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上升,年犯罪总数为万人,年超过万人,为年的倍。英国年以来犯罪至少增涨了倍,暴力犯罪至少增涨了,抢劫犯罪增涨了还多。美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种重大案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则高达件,年比年增加了倍多。日本战后的年,犯罪率就增加了倍。意大利在年刑事诉讼改革前待审的刑事an件达万件,有的案件诉讼过程长达年以上。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数量一次比一次高,年,当年立案万起,年到年保持在每年万到万起,年当年立案万起,年,当年立案万起,年,当年立案万起,年达到万起,进入年代犯罪逐年上涨,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年代前半期的倍,而且居高不下。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而越来越受人崇尚的对抗制和程序公正理念导致普通程序非但不能节省资源,反而会占去更多的资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年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案件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也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案件的比例从目前降低到,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倍。但是,社会是一个大机器,人类不可能把更多的资源用于刑事审判。人们更不能容忍为了一个案件的程序正义而把另外一个急需处理的案件挡在司法门外或搁置不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就是繁简分离。通过繁简分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最大化。
  (三)简易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设计简易程序的根本前提是刑事an件本身的差异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同案件罪行轻重不同,复杂程序不同,不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同,有的顽固抵抗,有的认罪服法。对于罪行较轻、危害不大、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又认罪的案件,再去追求正规化审理,而投入大量司法资源,无疑是既浪费又滑稽之举,正所谓“杀鸡焉用牛刀”。区别不同案件,配置与其对称的资源的经济理念使得简易程序的出现顺理成章。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确确实实有相当比例的刑事an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从而为适用简易程序分流案件提供了实际的可能。从案件性质来看年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单自诉案件就有件,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尽管不能说这些自诉案件都适合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处理,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看前两类自诉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是立法的基本立场。而从刑事an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只有人占判决有罪发生法律效力总人数的,而在判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刑罚的案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其他处罚的人,免予处分的人,仅这一部分就占总人数的。以简易程序适用率高达的英国为例,在英国,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分两类,一类是简易罪案件,此类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另一类是可选择庭审方式的可诉罪()。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an件都属于简易罪案件。年,英国共起诉刑事an件万件,其中简易罪案件就有万件,占全部刑事an件的,而就可诉罪而言,年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人数只有,大多数案件则是以社区服务、罚款、缓刑而结案的,因而,在可诉罪案件中,也有较大比例的案件属于可选择庭审方式的可诉罪(),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处理。以上可以看出,刑事an件本身的先天差异以及相当比例的轻微案件为简易程序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三国外刑事简易程序实践
  
  英、美、法、德、意、日六个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在刑事诉讼中都设有简易程序,但各有其自身特点,下面分而述之:
  ㈠英国
  英国由治安法院负责简易程序审理,治安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五千英镑的罚金。具体审理程序如下:法庭传唤被告人到庭,核实身份无误后,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内容,征询被告人作何种答辩,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庭不再听证,可径行判决,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上诉,判决可以口头方式作出。如果作无罪答辩,法庭应听证审理。对于可能判处不超过三个月监禁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不到庭,以通信方式作认罪答辩,法庭予以缺席判决。有的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高达。
  ㈡美国
  美国有两种简易程序,其一是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即对于《美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其二是辩诉交易程序,即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提出的要求,起诉方也许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要求从轻判处;法院对诉讼双方做成的交易,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在美国,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谋杀罪以外都可适用。在第一种简易程序中,美国赋予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否决权,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官审理轻微处罚的程序,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方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在开庭审判前,美国有一个称作“审判前的解决”阶段,在这个阶段可以作出判决或撤销案件。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以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如果罪行轻微,法官可立即下判。
  ㈢法国
  法国的简易程序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前者适用违警罪(不超过法郎罚金),包括累犯在内。选定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将诉讼卷宗和起诉书移送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刑事命令宣布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法官没有义务说明违警罪处罚的理由。如果法官认为需要进行对辩,或者认为罪终可能需要处以罚金以外的其他刑罚,应当将案卷送还检察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追诉。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适用于违反公路交通规则等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罚金后免除公诉,但不适用于累犯。
  ㈣德国
  德国有三种简易程序:一种是处罚令程序,指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而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适用处罚令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开庭。适用范围是应判处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剥夺两年驾驶权利案件,或者应免于处罚的案件,及有辩护人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轻罪案件。处罚令程序的启动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法官对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和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发布处罚令。法官的决定有三种:第一种是对处罚令的各方面都不存在疑虑,只需按照检察官要求的处罚内容发布处罚令。第二种是法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有权拒绝签发处罚令,检察官不能再申请开始审判程序。第三种是法官认为应该开庭审判,或者与检察官在申请中的法律评断不一致,法官有权决定开庭审理。适用处罚令程序,无须与被告人协商,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但对于处罚令,被告人有绝对的拒绝权,这种拒绝权体现在,被告人如果接受处罚令,处罚令就产生与法院正式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就立即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适用处罚令的案件,被告可获得的减刑。第二种是保安处分程序,指因被告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不进行刑事诉讼时,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简易程序。第三种是简易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经检察官的申请,刑事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㈤意大利
  意大利有五种简易程序: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被告人为获得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同意后,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可以不经开庭,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裁决。被告人适用该程序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减刑,但其上诉权受到限制,不能对无罪判决、罚金或缓刑判决提出上诉。第二种是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也称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指在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法官所要审查的只是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过程是否合法和适当,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审判。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特点的同时,又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一是最高减刑幅度不能超过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更不能为减轻刑罚而降格指控。三是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进行认罪交易,法官也可以直接接受被告方提出的减刑要求。但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四是不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些特点表明,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保留着一些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的_处置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并完全坦白,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二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虽不能坦白但被告人和检察官都同意适用该程序;三是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坦白,检察官认为应立即审判但不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是对有大量充分证据的刑事an件,公诉人在预先讯问被告人后可以要求实行立即审判。第三种和第四种简易程序都是不经过预审阶段,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通常法官在适用这两种程序之前要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实际上,第 ……(未完,全文共32780字,当前仅显示589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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