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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发表时间:2007/5/23 6:38:40


  
  证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滚轮悬臂式铸铁机链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了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名称为滚轮悬臂式铸铁机链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48679.0。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授权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可以使用该专利,使用方式为制造并销售该专利产品。在2000年、2002年期间,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从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先后购买了4台滚轮悬臂式铸铁机链带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链板、轴套等零件不同程度大面积的损坏,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对其产品质量表示歉意,但是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以其人手少为由,便把设备图纸复印件交给长信钢铁有限公司,让长信公司自己按图纸对已损坏的零件进行加工更换和维修。长信公司便自行更换了部分部件,但是作为专利权人的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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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为:一种铁水浇铸设备,铸铁机链带,其特征是:采用滚轮悬臂式,将滚轮驱动啮合与负重滚动运行功能分开的新型铸铁机链带,滚轮外悬于链板之外,链板与轴、套无相对转动、无磨损结构,每隔1个节距,采用长轴及滚轮的结构。即该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铸铁机链带;b、滚轮外悬于链板之外;c、链板与轴、套无相对转动、无磨损结构;d、每隔1个节距,采用长轴及滚轮的结构。也就是说,滚轮悬臂式铸铁机链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只是铸铁机上的链带有专利权,而不是整个铸铁机全部都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这种特殊的情况,程三反律师详细的研究了长信钢铁公司自行加工更换损坏的零件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受专利法保护部分之间的关系,认为长信钢铁公司更换的零件并不在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长信钢铁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专利侵权抗辩理由中,程三反律师根据已分析的长信钢铁公司自行更换的零件并不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前提下,提出了长信钢铁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的抗辩观点。在不视为侵权的抗辩中有专利权用尽这一抗辩理由,即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长信钢铁公司在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同意并提供图纸的情况下,自行更换部分零件的行为是合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办案思路和观点确定后,程三反律师便运用“广采证,慎举证”的方法来进行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广泛采证的基础上,针对本案的情况,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长信钢铁公司购买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4台铸铁机的合法途径;提交了铸铁机的部分已损坏的零件照片,以证明铸铁机因部分零件损坏已不能正常工作;提交了《工矿产品定作加工合同》和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提供给长信钢铁公司的原设备图纸,以证明长信钢铁公司自行更换部分零件的行为是得到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许可的事实;并提交了长信钢铁公司知情职工的证人证言若干份,加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使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链。
  二、对于专利权人证据的质证:
  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凭证、专利说明书等文件,以证明专利的效力和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了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具有专利性。以及通过专利实施厂家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对涉诉侵权产品部分零件的照片进行对比后作出的证明,证明长信钢铁公司的铸铁机是仿造的专利产品。提供了长信钢铁公司自行更换的部分零件的照片等证明材料,证明长信钢铁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提供了损失赔偿的计算说明。在开庭过程中,程三反律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1、针对原告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程三反律师认为专利权人应当按照《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而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查新检索报告》。2、对于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对涉诉侵权产品部分零件的照片进行对比后作出的证明,程三反律师认为河北某链条集团公司是专利的实施厂家,且专利权人之一也是厂家的负责人之一,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极低的;而且作出 ……(未完,全文共3461字,当前仅显示174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证据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