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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若干问题探悉

发表时间:2007/6/17 9:55:26
目录/提纲:……
一、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法理研究
(一)现行立法相关规定
(二)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分析
二、关于生命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三、对我国生命损害死亡赔偿规定的质疑与完善
(一)对死亡赔偿双重标准进行分析
(二)对死亡赔偿规定的建议与完善
(四)受害人的综合收入水平(五)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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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生命,是这个世界上最应当珍视的,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一个人没有了生命权,则其他政治、经济及社会权利均无从谈起。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_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权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是,关于侵害生命权法律救济的规定,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性规定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见我国关于生命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处于极不统一的状态,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标准不一,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工作者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不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本文通过探究生命损害赔偿先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参照国外立法,对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基础进行确认,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提出合理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生命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一、 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法理研究
  (一)现行立法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对生命损害赔偿做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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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人格在纵的方向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一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5]
  我们可以将前四种学说统称为继承说,因为它们都认为间接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死者继承而来。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忽视了一个客观的事实,就是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存在双重直接受害人。所谓双重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6]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在现代侵权法理论看来,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全部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这一点,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证明,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也正是如此,依此原则,对于因此而造成财产损失之人,应作为直接受害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行为与侵害生命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前二者的双重损害结果集中在受害人一人身上,不存在双重受害人的问题。后者的双重损害结果由于受害的生命权人已经死亡,而由死亡人和其近亲属各个承受该损害结果。也正是因为如此,死者在死亡间隙中(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一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与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合并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这种理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同时,作为加害人,其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实际上存在两个权利人,其中死者死亡以后,还存在另上一个权利人,因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向仅存在的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而已。
  二、 关于生命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害生命权赔偿标准和计算的规定,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外,还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处于极不统一的状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铁路损害赔偿、航空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均表现出明显的不一致,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因此,生命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在兼顾受害人和侵权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量补偿受害人因受害而遭受的损失,以最大的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生命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一)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这种赔偿类型的特征在于:除了医疗费、丧葬费等之外,只规定了对死者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补偿,其明文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从该条规定看,侵害生命权赔偿范围似乎只需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如果依此计算,则权利人因他人侵犯生命权后所能获得赔偿数额无几,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生命权本身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的结果,这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是极为不公平的,是对死者近亲属保护水平最低的一种赔偿类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在前面所阐述一般赔偿项目基础之上加上了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中所确立的赔偿项目具体有: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者的收入损失及安抚费等,其中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基本上涵盖了所有现实发生的赔偿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依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费用确定进行了细化说明。
  我国法学界在该问题上并无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通常出现一些直接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些财产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几项:1,丧葬费;2,医疗费、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3,对受抚养人的生活费之支付;4,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8]有学者认为,一般赔偿范围的具体内容为:一是医疗费赔偿。医疗费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药费、住院费等医治人身伤害的费用。二是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三是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四是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赔偿。五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侵害生命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常规损失,即受害人因伤害治疗或抢救所支出的费用;丧葬费赔偿,如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和存放费、寿衣费;死亡补偿费或者抚慰金;死者生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9]
  总结立法与学者态度,笔者认为,受害人死亡时,加害人应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受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标准,然而在的 ……(未完,全文共13822字,当前仅显示328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人身损害若干问题探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