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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

发表时间:2006/1/9 12:27:52
目录/提纲:……
一、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二、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三、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主张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状态之间的关系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惩罚性赔偿的评价与建议
……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年*月*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在种情形之下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笔者在此不主要讨论其社会意义,而主要从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一、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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