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立法现状
二、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
三、完善家庭暴力的救助机制
(一)警察主动介入家庭暴力
(二)离婚诉讼期间适用民事保护令制度
(三)建构婚内赔偿制度
(四)检察机关公诉家庭暴力
……
论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救助机制
法院论文:论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救助机制
论文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无论社会处于何种动荡和暴力中,人们都愿意相信家庭是最为安全的港湾,而家庭暴力则是家庭和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早在2000年,全国妇联针对一般人群关于家庭暴力的认知和态度做过一次问卷调查,结果表明,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莫文秀说,近两年,全国妇联接到的家庭暴力投诉量近5万件,年均增速为70%。随着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呼唤,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和特殊性越来越被全社会所了解。本文的
写作也正是起源于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带给自己的思考,防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为了惩罚施暴者,更重要的是对受害者特别是女性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家庭暴力立法制度的完善,必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促进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崇尚文明、健康、和睦的家庭美德,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无论社会处于何种动荡和暴力中,人们都愿意相信家庭是最为安全的港湾,而家庭暴力则是家庭和社会的不和谐音符。防治家庭暴力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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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结合实际案例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不力的原因,加大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以及完善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作一些探讨。
一、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虽然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往往是缺乏具体认定和制裁的标准。故对现有的立法不足作以下
总结:
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明确
《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_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最权威的法律界定。该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表现在:第一,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奸”法律诉讼启动的主要困难之一;第二,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将没有造成后果和口头威胁的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外,导致家庭暴力逐步升级,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本院受理的以上两个案例;第三,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较窄,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2、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是实体法规定不足。主要表现在:从法律规定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且救济途径缺失。如《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但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如一些受害人向妇联、当地公安机关反映遭受家庭暴力,但不能得到实际救济。从保护的时间看,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不注重事前预防,都是事后制裁,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从暴力范围和认定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强调对身体的暴力,而对精神暴力、心理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或是规定不充分或是完全没有规定;片面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导致大部分暴力行为得不到相应惩处,而“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标准笼统,实践中无法确定。从举证责任归属上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 ,外人并不清楚,而受害者在受到侵害时也缺乏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难以成功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从而导致我们在处理案件中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二是程序法规定不足。主要表现在:(1)多方因素阻碍受害妇女起诉;(2)办案程序阻碍家庭暴力的防治;(3)启动诉讼程序后证据收集阻碍家庭暴力防治;(4)法律防治实务中的阻碍。三是民法上的处罚和赔偿依据不足。家庭暴力导致一方人身伤害,婚姻法上虽然规定了相关的赔偿制度,但实践中,在家庭财产夫妻共有的情况下,让施暴者如何赔偿、以什么方式赔偿,特别是不离婚时对施暴者如何索赔,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对于前来报案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也都是让本人先自行去医院看伤,对于事情经过作一记录,最后的赔偿都是不了了之。在我院受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也很少有因家庭暴力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四是刑法中也没有“家庭暴力”的罪名。相关刑事法律未对家庭暴力作出专门的明确规定,以至于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一般都是和普通的人身伤害一样对待。不仅如此,有些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行为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适用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行为极少,大量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3、部门责任不明确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解、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解、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但各部门职权模糊,责任不明,难以有效形成合力,特别是现实的情形中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际处境尴尬:一是婚姻家庭关系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权力只有在受害人要求时才能及时介入,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方式、程度、最终目的等问题未作可操作性规定。二是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以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三是家庭暴力行为举证认定处罚难。有受传统观念束缚的影响,现在社会许多人仍认为,化解家庭暴力主要应由家族成员或亲朋好友负责,不到万不得已,亲属中鲜有人因家庭暴力诉诸法律,或者主动将家庭暴力问题摊给 ……(未完,全文共10076字,当前仅显示239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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