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东会,董事会,缺陷,完善
一个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有一个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最大程度地满足股东的最大权益。就当前而言,我国公司法应首先解决方便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强化股东会对董事、监事的监督;提高董事会质量;挖掘监事会的监督资源;加强董事之间和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解决经营者既缺少足够的约束机制,又缺乏足够激励机制的问题①。我国《公司法》自生效以来,对建立现代企业机制起到了“引路人”的作用,于年也做了一些修改,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现行《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仍值得我们反思,以利于使《公司法》的规定更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国情。
一、问题的由来
在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条和第条均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第条和第条均明确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董事会要维护出资人权益,对股东会负责。”所以大家都会认为中国式的董事会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模式②。这也是我国公司制度处于低级发展阶段的表现。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不禁要问:董事会能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服务吗?虽然现有不少人提出公司要关注自己的社会责任,要保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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