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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犯罪中止

发表时间:2006/1/9 11:18:00


  一、中止犯立法概述
  
  我国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中止犯,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弄清犯罪中止与中止犯这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犯罪中止根本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它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己意主动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遏制犯罪继续发展下去的行为。而中止犯可作两种解释,除了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形态之外,还指的是业已构成中止犯罪的行为人。
  
  犯罪中止的概念从历史沿革上来看,是从犯罪未遂的概念中分离出来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早期对未完成犯罪形态的原因是出于本人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立法上未作细致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年《德国刑法典》。该法典第条规定:(一)凡已着手于犯重罪或轻罪行为的实行,因而表现其有犯罪的决心,但未完成其所欲犯的重罪或轻罪者,应依犯罪未遂处罚。(二)轻罪的未遂,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该法第条规定:“犯罪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犯罪未遂不得处罚:一、行为人中止实施其意图的犯罪行为,而其中止并非由于意外障碍者……”。由此可见,年《德国刑法典》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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