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审判权独立的意义
二、我国审判权独立制度的现状
(一)审判权的地方化
(二)审判权和审判活动的行政化
(三)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用于独立审判的需要
(五)审判方式不科学
三、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对策
(一)着力改革司法_,加强系统垂直领导
(二)完善法官管理制度
(三)强化司法监督制度,惩治司法腐败
(四)提高法官整体素质
(五)听从党的领导
……
浅谈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充分表明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就是审判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干扰,这是在制度上明确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分为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是每个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要求,我国要想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必须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每个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一个必要原则,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深入,司法独立必将成为我国司法_改革进程中的重中之重。
一、审判权独立的意义
审判权也就是狭义的司法权,司法权的本质要求是独立性,审判权独立也就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司法权独立性是实现司法职权的必备要件,司法不独立将会导致司法失去公平公正性,司法的权威也会受到蔑视。
自从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司法独立便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基本法律原则。我国的权力体系虽然没有接受三权分立的思想,但继承了独立审判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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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院要调入或调出法官,必须到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由此,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人大与法院之间不是相互平行、相互制衡的关系,而是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孟德斯鸠曾经论述到:“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立法权分立,_也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行_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_施加的专权,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_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另一方面审判机关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政府又听命于地方党委。有时审判人员为使自己的薪金和职位得到保障,不得不听命于地方政委和政府,对于一些行政案件不敢或不愿去审理,这使得审判权大大丧失了独立性。
(二)审判权和审判活动的行政化
审判权和审判活动的行政化,也阻碍了法官个体独立性。审判权的行政化主要体现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受法官的领导。法官的上面存在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等各级领导,在案件的报批上,庭长或者院长都有权利控制审判的进行,有权对法官审理的案件作批示或者提意见。这种存在于法官之间的行政级别差异,使得高级别的法官有权干涉低级别的法官审理案件,出现法官之上的法官现象。当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出现时,合议庭和独任庭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力反驳审委会下达的指示和决定。这直接导致了审判质量下降、司法不公、法外干预等问题。当代我国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缺乏做出自己主观判断的空间,长此以往,使得法官逐渐丧失了在工作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对法官在将来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中是非常不利的。
审判活动和行政活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审判活动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专业性以及公开性的特征。长期以来,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并没有按正规的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反而在处理案件时采用了行政工作方式,抹煞了审判活动的特点。还有些地方根本就无视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人民法院当作行政部门,把法官当成普通的管理人员,进一步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造成很大的制约。
(三)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正渐渐倾向于行政领导关系。由于现阶段我国法院内部是领导具有审判操作上的决定权,而上级法院又经常派法官或者一些中层干部到下级法院担任领导,这样就容易造成上级法院因为下派的法官而在实际上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这样就破坏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关系。受案件审判责任制的影响,有些法院审理案件基本上以请示为主,避免发回情况发生。这种不尊重办案法官,推卸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审级制度。还有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利用司法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影响、控制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这种监督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审级体现出来的,不同于宪法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规定。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变成了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那么法律上规定的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就形同虚设。虽然在这里我们讨论的是 “法院独立”的问题,但是如果法院不能独立于其他法院的干涉,使法官在人事上独立,那么就根本无法保证法官能够独立的行驶审判权。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用于独立审判的需要
同时,因为我国法官制度不够完善,法官整体素质还不够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我国立法规定了选举制、任命制和募选制三种法官选任方式。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无论是通过三种任选方式哪一种来任选法官,法院都起不到关键作用,反而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起到了实质作用。在法官法颁布以前,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专业文凭还不是成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的硬性要求,更令人不能接受的是一些从来没接受过任何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可以担任法院的领导,组织其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工作。正是由于这种宽松的任选方式严重影响了法官队伍的素质,同时也阻碍了审判权的独立性。
(五)审判方式不科学
1.在我国,一直以来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的全过程,这体现了我国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对于一些爱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法官来说,这种操作一般都是“暗箱操作”,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真正的监督和制约,难以保证司法独立。
2.我国审判组织分为合议庭和 ……(未完,全文共6517字,当前仅显示228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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