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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发表时间:2005/4/8 19:01:52
目录/提纲:……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一)审查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四、结论和建议
……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an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an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an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_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zhen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an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_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zhen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_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zhen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zhen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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