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保险公司根据李某的投保苹果树风灾险申请,向李某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李某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3年7月18日保险公司的上述格式合同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签名。其中:1、《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约定:李某两次投保的总保险金额为104.445万元,总保险费为56724元;2、保险公司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全损(即断主茎)按100%计赔”、第(四)“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实际损失的5%”的约定和第十三条“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风灾造成保险苹果树的损失,本公司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总保险金额的70%时,本保险责任自行终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因2003年第20号“尼伯特”台风,致使李某投保的苹果树全损。经李某索赔,保险公司查勘后依据第十二条第(二)项确定李某的苹果树主株损失总额为104.445万元总保险金额,即全损,并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赔付给李某总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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