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用农产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矿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_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_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一)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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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005年12月2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奶类、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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