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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起诉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11/7 23:16:26


相对不起诉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刑法 》第 322 条规定 :“违反国 (边 )境管理法规 ,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an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项规定:“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322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可见,犯罪嫌疑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在检察机关对此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 对魏某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又称为“微罪不诉”)决定。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认定魏某的行为是“犯罪情节轻微”,对魏某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能认定魏某的行为是“犯罪情节轻微”,对魏某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观点立论(一)
第一种意见:
检察机关可以认定魏某的行为是“犯罪情节轻微”,对魏某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首先,“犯罪情节轻微” 是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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