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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精神和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发表时间:2013/6/28 19:21:31
目录/提纲:……
一是罪刑法定化,二是罪刑实体化,三是罪刑明确化
二是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四是禁止类推
一、罪刑法定的内容
五是对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具体规定,这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
一是为了防止内容不确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二是由于语言文字的涵义丰富多变
二、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有利于被告人
(一)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蕴含
(二)被告人的地位
(三)罪刑法定内容的应有之义
三、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一是“要定罪,要处罚”,二是“不定罪,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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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精神和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摘 要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的根本性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已经被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确定为一个极为重要的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条明文确认其成为首要的刑法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标志着我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强和发展。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可包括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两方面。其中积极要求有:一是罪刑法定化,二是罪刑实体化,三是罪刑明确化。消极要求有:一是排斥习惯法的原则,二是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四是禁止类推。“有利于被告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在,它集中体现在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之中。本文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和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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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条文的描述,加以抽象、概括、确定罪名。这种罪名是隐含在条文之中,所以称为潜在式,它是酌定罪名制度的最极端反映”。 在我国享有罪名确定权的主体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我国的实际立法者_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将设定罪名的权力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刑法的法条的理解从而对刑法分则的罪名做出规定。这种方式很显然未能贯彻罪之法定,势必影响到刑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方面,由司法机关承担罪名的立法工作,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随意进行罪名立法,有时甚至可能出现违背立法原意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者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不可能完全一致,往往会出现罪名确定不同的情况。199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罪名413个;199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确定414个罪名。 虽然我们坚持相对的罪刑法定,但罪名法定应是相对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也不应该有创制罪名的权力。未能实现罪名法定是新刑法的一大缺陷,要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还需要将罪名立法权还给立法者,完全可以由_人大或者_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或做出立法解释时,对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加以规定。
2、 罪刑实体化
罪刑实体化是指对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化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罪是行为模式,刑是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后果完全由行为模式决定。因此,罪刑实体化,关键是罪之实体化。罪之实体化,即罪状的实体化,从刑事立法的过程与技术上,大致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加以实现:一是对基本犯罪行为的揭示,这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基本标准;二是对具体行为的分析、总结和列举,这是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建立罪刑系列,从而有效惩治犯罪行为的立法方式;三是对行为的对象和主体的分析和规定,从而可以兼顾立法技术与刑事政策的取向,解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以及法条竞合的问题;四是对行为发展环节以及结合的考虑规定,这是解决一罪与数罪,以及复杂罪行的一种立法考虑;五是对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具体规定,这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
3、罪刑明确化
所谓的明确化,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不可以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罪刑明确化一是为了防止内容不确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二是由于语言文字的涵义丰富多变。当然,应该看到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不明确不但不可能,而且过于明确化反而会适得其反,导致处理案件上实质不公平。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例如我国刑法在有关贪污受贿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数额标准,这虽然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但是却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公平。这是因为:第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快,不同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数额规定过于确定,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和落后地区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就完全不一样,过分强调确定性反而会导致处理案件实质上的不公平;二是刑法本身要求稳定性,不可能经常对刑法条文所确定的数额标准进行修改,如果过分强调确定性,必然会导致在短期内出现刑法确定的数额与社会发展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强调明确性的同时要注意一个“度”的问题,应该保留一定程度的弹性空间,如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解决这些弹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的明确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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