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
陈卫东
一、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特殊功用而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同时也为一系列国际公约所采纳和吸收,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
〔1〕长期以来,如何设计和构建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直是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学术研究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2〕2012 年 3 月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 在
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都负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3〕这对于落实 “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遏制刑讯逼供、维护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而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人民检察院的地位特殊、身司数职,它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同时行使批捕、自侦和公诉等职权,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参与。因此,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将面临更大挑战,亟需研究和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检察人员应如何理解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需明确。1999 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 《高检规则》)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比较原则,而 2010 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an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非法证据排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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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排除范围、排除条件和排除结果,具有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塑造了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貌; 而程序性规则构建了具体的排除程序,包括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程序性事项,关涉实体性规则能否得到操作和应用。
〔7 〕新 《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结果,是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性规定。新法颁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如何理解第 54 条存在一定争议,如 “刑讯逼供等”是否包含 “威胁、引诱、欺骗”就存在等内和等外两类解释。上述争议对于推动立法进步、推进理论创新有积极作用,但对于一线检察人员而言,准确地把握立法原意才是未来规范化执法的保证。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对排除范围和排除结果进行了解释。
在排除范围方面,新修改的 《高检规则》第 65 条和第 66 条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在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的界定方面,《高检规则》特别明确了 “刑讯逼供”和 “其他非法方法”的含义,指出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疼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这一解释与高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保持了一致,回应了司法人员乃至社会公众对立法规定的困惑和质疑。在非法实物证据范围的界定方面,《高检规则》第 65 条把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细化为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反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将 “补正”界定为 “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正”,明确 “合理解释”的含义专指 “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并特别规定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清晰的操作依据。
在排除结果方面,新修改的 《高检规则》第 67 条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新 《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来,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表现为排除非法证据与逮捕决定、起诉决定和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大打折扣。对此,《高检规则》第 6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排除该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 二) 由抽象到具体的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其实质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高检规则》中也对抽象、原则的调查核实程序进行了细化。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具有前置性。前置性是指人民检察院只有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才能相应作出处理,〔8 〕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时的严谨性和慎重性。调查核实程序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在依职权启动方面,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在依申请启动方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仅能针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调查核实程序,〔9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其次,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具有依附性。依附性是指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调查核实程序是依附于正常诉讼程序进行的,并未实现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彻底分离。一方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查核实程序的负责部门一般也是办理案件的主管部门。《高检规则》第 69 条规定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另一方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为调查核实程序提供了信息和材料。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而且都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与 《高检规则》第70 条、第 73 条、第 74 条规定的调查核实的方式和程序设计基本一致。实际上,除了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的调查核实实现了职权分离外,〔10〕人民检察院在其他诉讼阶段进行的诉讼行为都兼具审查核实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功能。
最后,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具有司法性。司法的要义在于 “两造对立、居中裁判”,司法权的本质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断,具有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和消极被动性的特点 ……(未完,全文共7893字,当前仅显示277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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