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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

发表时间:2015/10/13 15:38:32
目录/提纲:……
一、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地址限制,允许“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二、简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
3、企业申请相关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放宽居民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四、放宽居住小区内特定用途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五、放宽产权不明及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六、放宽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七、加强和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
市政府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行政许可法》、《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本着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结合扬州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地址限制,允许“一照多址” 、“一址多照”
1、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企业在登记的住所以外设置生产经营场所且无需前置许可的,可以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有前置许可的,可以根据许可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2、同一地址可以登记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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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化创意、咨询策划
(5)工业设计
(6)电子商务
(7)股权投资
7、从事上述行业项目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需出具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承担其使用该住宅登记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该登记不改变住宅及用地性质,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
8、住宅已经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经营者更换,从事第6条所列行业项目的,可直接予以登记。
9、企业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造成不良影响,或引发投资人与企业、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10、企业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时,依法已取得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公安、食药监、安监、文化、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审批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要求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四、放宽居住小区内特定用途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11、居住小区内房屋产权证上已明确记载房屋用途为附属配套或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的,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企业确需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在符合居住建筑管理规定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予以登记。
五、放宽产权不明及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12、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出具的该房屋为非住宅书面承诺,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13、企业将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经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及以上政府和相关部门出具合法使用证明,可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相关单位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经核查属实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应认真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六、放宽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14、允许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其中商业用房屋可以直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其他符合本《意见》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需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提交“不得以本次登记作为今后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
七、加强和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1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食药监、安监、公安、文化或卫生等部门许可批准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许可批准后方可经营。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要遵循“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16、前置许可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经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不再进行审查。前置许可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地址表述不一致的,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
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 ……(未完,全文共3103字,当前仅显示156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市政府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