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意义已经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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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⒈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迟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不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⒉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⒋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在承包企业期间未能给付企业货款;⒌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在商店购买公司生产的质量不合格产品致其人身损害的;⒍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将朋友委托保管的名画卖给。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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