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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师与政法干警构建和谐关系座谈会上的发言(公安篇)

发表时间:2016/4/7 18:38:57

切实解决“三难”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在全市律师与政法干警构建和谐关系座谈会上的发言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市公安机关认真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但由于部分执法办案人员执法理念上的偏差,安排会见不及时,通报案情遮遮掩掩,调查取证设置人为障碍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损害了公安机关的的形像。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的工作职责,能够有效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准确使用法律,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公。全市公安机关将深入贯彻落实市委政法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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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的需要。受条件限制的看守所,在关闭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并作明确标示后,安排律师在讯问室会见,保证会见谈话不被监听;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要求会见的,经审核无误后,即可安排会见(三类特殊案件除外)。同时,制定《律师会见制度》和《律师预约会见制度》,开通预约电话,凡提前联系预约的,均按照预约顺序安排会见,履行好法定职责。
要依法保障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知情权。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但在现实工作中,因部分执法办案人员在执法理念和办案能力上的差距,担心在案件侦查期间向律师告知案件有关情况,就“泄露”了案件的性质和起诉方向,暴露了公安机关的底细,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在告知案件有关情况时,遮遮掩掩,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也就大打折扣。因此,要严格落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不得刻意隐瞒,并记录在案,保障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期间的知情权。另外,对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加强与律师的沟通,提高律师办案的能动性。
要依法保障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收集证据权。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规定充分证明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如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征得对方的同意等。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提高执法能力,讲究执法艺术,既要保障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不设置人为障碍,又要依法行使监督,使取证程序合法,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依法保障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提出意见的权利。
由于律师在案件侦查期间依法享有了辩护权,而就案件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则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 ……(未完,全文共2207字,当前仅显示140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在律师与政法干警构建和谐关系座谈会上的发言(公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