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
二、国外行政立法对我国的影响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给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
第五、从目前我国入世的情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问题,应该说得到认可
第六、在我国,大约有左右的法律法规,需要通过行政机关去具体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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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年月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近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狭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从而,使行政立法行为被当然地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无权审理,对此也无可非议。但是,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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