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行政行为的概述
四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在审查范围内
二、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的批复的两种情况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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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浅论
以下仅为个人在实践中的观点,因从事行政拆迁业务较多涉及行政机关的批复文件,所以查阅了相关资料,组织了以下论证观点,但因从事该业务时间不长且行政法理论是博大精深的,是否具体合理性有待验证,还请各位前辈及同行指教,讨论将从行政行为的概述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的批复情况两方面进行。
一、行政行为的概述
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组织实施的所有“生效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实践中,行政行为一般指狭义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2、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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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重点审查三个内容:一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无职权制定,二是制定机关是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三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同位法相互矛盾,四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在审查范围内。在行政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对具体行政为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也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利益的主要权利救济方式。
二、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的批复的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的批复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情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第二款在“(**)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即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也有这方面的判例,所以通常对这种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的答复也是不予受理的,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是无异议的。第二种情况是省级人民政府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作出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若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即省级人民政府的答复一般为:“同一个征地事项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属于审批行为”。所以最终复议结果为不予受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同一个征地事项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在该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是国务院的审批行为(这种情况是基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权限本身是应由国务院批准的)。那么后续省级人民政府为什么又作出批准行为呢?并且这种行为从省级人民政府的答复看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属于审批行为。笔者经查阅相关资料认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答复是不明确或是含糊的或是套用官方语言 ……(未完,全文共3137字,当前仅显示158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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