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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6/1/9 19:22:12
目录/提纲:……
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三、完善民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
二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二)把调解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三)将执行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四)对于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一是设立再审时限制度
二是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
(五)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
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
二是调查取证的权利
三是对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
四是纠正违法权
五是检察建议权
六是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
……

  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⒈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在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上相互矛盾。首先,在实施监督的时间点上总则与分则不一致。其次,在监督方式上,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不一致。
  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权能。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都置于监督之下,但是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法检两家对于民事抗诉的范围上存在严重分歧,最高法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这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⒊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十分有限。现行民诉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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