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切实解决干部“不在状态”的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的干部。
第三条
对“不在状态”的干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教育谈话、通报批评;诫勉谈话;黄、红牌警告;调整职务、岗位或停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党办、政办、组织人事或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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