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以下简称三个办法),规范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处置(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加强产权(资产)处置(转让)过程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占有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行为。
第三条地区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必须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全程监督下,进入地区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下列国有产权(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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