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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监管_几点思考

发表时间:2007/7/19 20:23:36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业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险机构日益增多,保险需求也不断增长,多元市场主体的保险竞争格局已初步形成。但随着世贸过渡期的结束,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将不受地域和数量的限制,外贸保险公司的不断涌入,要求我国的保险监管应适应新形势下的变化,加快与国际接轨,完善监管_。
  纵观世界,没有一成不变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监管模式。在对保险市场采取监管的实践中,各国都根据自己的政治_、经济模式、以及本国保险市场的规模等具体情况,形成了不同的保险监管模式。如果按政府对保险市场的干预程度划分,可将监管模式分成严格监管模式和松散监管模式。在严格监管模式下,政府统一监管的职能必然加强,从而是政府监管权力的高度集中和强化。而对于松散型监管_,会形成权力的下放,更加重视行业自律的作用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制衡。但在目前情况下,两种监管模式出现互相融合的趋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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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导致了保险公司经营效率低下。
  费率的严格管制使保险产品的价格不能正确反应市场的供求状况,破坏了费率的市场传导机制。即加上制订合理的费率,需要进行精算,需要根据所积累的市场信息制定费率,而且信息收集要有成本,这些信息的科学性、真实性、及时性也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也使得大量资金不能在市场上追逐利润,不能在流动中得到尽可能的增值。近些年来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综合收益率均低于国外保险资金年收益率的标准,这与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政策与市场环境密切相关。显然我国的保险公司资产运用注意了安全性,但却忽视了资金结构的优化,忽视了保险公司资金增值的需要。
  2、单一监管模式的缺陷
  我国保险市场的主体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保险经营的地域限制也在不断放开。而且到目前为止,尽管保监会组织体系不断完善,设立了派出机构,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起到了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派出机构设置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未向地市延伸,难以掌握基层保险业运作的情况,而基层的保险人更容易利用自己的保险知识和实际经验来逃避监管的漏洞,因此形成了部分监管真空。
  保险监管制度的设计较为复杂,参与主体众多,存在多重委托代理关系,风险控制难度较大。在这个制度前提下无论是实施单一监管还是多重监管,都需要不同领域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具体到我国监管的现状,除保监会发挥监管作用的之外。也需积极引入和发挥外部力量来形成监管合力,强化和完善市场监管。
  3、监管立法落后于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近几年保险市场的发展及对外开放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资产运作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我国的保险监管立法却没有跟上这种变化,表现在:
  保险立法滞后。保险运作的许多方面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一些新政策的出台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何谓“明确说明”,却难以界定。现行保险监管立法的部分内容与新形势下保险市场的新特点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如关于所得税,中资保险公司的为33%,外资公司为15%,显然外国公司享受了更高的国民待遇,这对提高我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是不相适应的。再如资产运用,国内保险业的资金运用单一,可用于购买的基金品种单一,造成了保险产品和投资品种的不匹配,而外资保险公司的产品竞争力强,资金运用率高,出现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_的建议
  保险业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应切实加强保险业的监管。但我国目前保险市场的现状与保险监管能力极不协调,使我国目前在监管模式的选择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严格监管阻碍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保险监管水平的落后使松散监管又不具备实施的条件。这样就要求我们探索出一种新的模式,既不能太严格,又不能太宽松;既能促进市场的发展,又能保持市场的稳定。使我国在今后的保险监管道路上,政府既重视对保险业的宏观监管作用,更应重视监管法规的建设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的确定和完善,来满足我国的保险监管_需要。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_的对策: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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