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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监管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9/6/19 15:31:41
目录/提纲:……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植物类
(一)粮食
(二)园艺植物
(三)茶叶
(四)油料植物
(五)药用植物
(六)糖料植物
(七)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八)其他植物
二、畜牧类
(一)肉类产品
(二)蛋类产品
(三)奶制品
(四)蜂类产品
(五)其他畜牧产品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产品
(二)水生植物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品
……

  《食品安全法》对各监管部门的分工是按段划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按照农产品的品种确定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并没有排除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应在流通环节依法履行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职责,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是转致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这一规定只是说明,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除“制定质量安全标准、公布安全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其他的应当转致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排除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
  第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进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条可以确定,工商部门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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