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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发表时间:2013/5/23 19:21:56
目录/提纲:……
一、民事执行监督与诉讼监督的内在联系
二、民事执行领域检察监督权的缺位
三、事后监督被动监督存在的弊端
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知识的欠缺,长期处于被法院“边缘化”状态
四、引导当事人用尽法院救济措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的弊端
五、强化监督职能合理限制监督范围
六、加强沟通协调缓解检法两家的“紧张”关系
七、规范执法联动机制,营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
八、完善多元化监督手段,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二要注意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
九、抓住契机,推动改善基层民行检察工作
……

浅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了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并存、同等地位,确立了以法院为中心的内部监督和以检察院为中心的外部监督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就执行监督而言,在新条文中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检察监督,不能不说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遗憾。而检察监督权在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极度弱化也是不争的事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观点仍然成为争论的交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颁布实施后,深入探讨民事执行监督仍然十分必要,正确把握好执行监督的尺度、范围和方法意义重大。
一、民事执行监督与诉讼监督的内在联系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身就包含了对执行的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另作规定,其意义在于对执行监督的重申和强调。因此,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所有规定,在不与执行程序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均可适用。正如审判与执行在重要性上完全等值一样,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和对于执行的法律监督也完全具有相等的立法地位,不存在轻此重彼的立法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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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始终保持监督的被动性。事后监督,则强调在法院执行某一行为作出之后或执行程序结束后进行监督。高检发民字(2013)1号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此条规定意在穷尽法院内部自身监督程序后,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否则不予受理。这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实质内容相悖,检察机关应当在发现一切可能发现的违法行为随时进行监督。在涉及具体案件上,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均以当事人申请用尽法院救济措施而启动。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还停止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层次,没有体现诉讼事项经过检察环节审查后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知识的欠缺,长期处于被法院“边缘化”状态。今后检察机关怎么对民事法律实施的有效监督,怎么体现检察机关一直追求的“执法为民”?只有通过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违法追究达到监督,这就失去了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意义,检察机关变为单独的刑事公诉机关为期不远了!应该值得认真思考。
四、引导当事人用尽法院救济措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的弊端
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及相关执法部门共同协商讨论达成共识的文件,应当作为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地方性法规与现有上位法不冲突的也应当继续适用。根据“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高检发民字【2013】1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试应当依照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根据修改后民诉法对审判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的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应当合理把握时机介入监督。而不应该“引导当事人用尽法院救济措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这一司法救济措施,在实践中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和弊端。如:今年我院受理的***纠纷案,原告***从2006年7月起诉,同年*月*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民事判决到**年**月**日***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反复诉讼5年多,前后经***县人民法院*次判决*次裁定,***州中级人民法院4次终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前后共计**次判决和裁定,涉及各级法官**人,书记员**人。一个案子、一样证据、一本法律,却戏剧性地作出N种判决,难免被人戏称为儿戏法院,实不为过,耐人寻味,这不仅是法院的耻辱,也是对司法部门的嘲讽,同时也是对法制社会建设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原告最终虽赢了官司却输了钱,耗尽了精力,苦不堪言,造成原告的诉累,同时也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表面上看是迟到的公正,实质就是不公正,这让监督机关引导当事人用尽法院救济措施,自己成为傍观者,值得深思!
五、强化监督职能合理限制监督范围
根据第235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之前,对执行监督权的运行边界进行必要限定,避免权力的泛化是十分必要的。在强化监督职能的同时,不存在克制、谦抑原则下进行的有限监督和适度监督。 在对监督范围的探索中,需要深刻理解民事执行活动内在规律,认真总结以往监督实践和执行试点工作的经验及成果,特别是类案监督经验,准确把握哪些执行活动可以介入、哪些情形不必介入,准确把握介入的时机,特别是执行中存在瑕疵、错误乃至违法的标准,准确把握监督的重点,特别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监督救济容易缺位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环节的监督。当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事执行违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久拖不执、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案件;二是随意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案件;三是执行中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基本涵盖了执行检察监督所涉及的领域,如何规范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在未来的工作中予以重点研究和关注。
六、加强沟通协调缓解检法两家的“紧张”关系
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与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一致,促成既有效率又公正的执行效果,最终维护司法权威,不是简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被动对抗关系。准确把握检察监督功能即支持、纠错和共进,缓解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紧张”关系。首先是支持,在维护公平正义方面,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目的是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证执行活动依法进行,支持依法开展的民事执行工作,树立司法权威,以对法院执行目标 ……(未完,全文共4841字,当前仅显示244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浅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