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和价值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
一是监督的运作程序不明
二是监督缺乏透明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
三、建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想
(一)原则
(二)程序设计
……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之浅谈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成为一种诉讼疾病,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执行问题解决如何直接关系着我国民主法治的构建。长期以来,执行难,执行乱都是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难题,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成了长期研讨的主题。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做出的修订,其中对执行问题也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对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下面本文就对着一点进行分析。
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和价值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
1,检察是指检举核查的意思,特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监督一般是指察看并督促的意思;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查督促工作,以纠正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目标是纠错。这是传统意义上对检察监督的理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无疑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是否及时执行等方面进行的法律监督。即对执行活动中的种种错误进行纠正。
2,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包括司法行为的各个方面,其中当然也包括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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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然而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 ,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 正是由于权力与生俱来的侵略性、扩张性与腐蚀性 , 因此 , 对犹如 “洪水猛兽 ”的权力 , 无论其大小与性质都必须加强监督 , 否则权力就可能成为“脱缰之马”,“异化”成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民事执行在民事诉讼乃至整个司法领域都有着不可磨灭的地位,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力全部集中在法院的手里,这的确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正是制约法院在民事执行上滥用权力的有力筹码。
二、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这里提到的是监督审判活动,但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应该包括民事执行在内的,毕竟执行是审判的后果。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却并没有什么明文规定。这也是新民诉法的一大漏洞。
不过,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其他地方也是有所涉及的。《中央司法_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_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专门就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了具体措施, 在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和执行_作出改革、完善的同时,就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为贯彻中央文件精神,中央政法委员会又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 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所有这些,都肯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三、建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想
(一) 原则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确实有其存在的必要行,但是,监督工作也不是毫无限制的任意开展,为了不影响法院民事执行的正常进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第一,限制原则。检察权是一种公权力,所以我们也该看到检察权也有可能滥用,其行使也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检察机关不可过多的干涉民事执行活动的进行,以免影响民事执行的高效运行,同时也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应该通过法律来规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限制其监督的范围。
第二,法定原则。任何一个制度的构建,首先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了法律的要求和限制,就没有了规范,检察监督要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严谨,有序,合法。1,权利法定。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不应是自己认为怎样就怎样,其监督权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院和法院不会因为权利争执而造成滥用权利等现象。2,监督程序法定。程序的合法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任何一个司法行为都要符合法定程序,同样,检察监督也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每一种权力都要有与之相应的程序规则。3,对象法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事项,才能更好的开展监督工作。4,职责法定。权力和职责是相对应的,既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普遍认为应该付与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那么,它就必须履行监督职责,并不是其任意的监督或者放弃。
第三,独立原则。检察机关的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工作应该是独立进行的,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不受外界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或者个人意志的干扰。独立进行才能力求做到公平、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执行的监督过程中也不得干预法院正常的民事执行活动,不得将其意愿强加到法院上,毕竟法院的工作也是独立进行,检察机关拥有的只是监督权而不是领导权。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才能促进民事执行的有力进行,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消极兼顾积极原则。消极和积极是一组反义词,同时用在这里是因为根据矛盾的观点,对事物的认识要一分为二。运用到民事执行领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既要消极又要积极。说消极,是指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 其监督应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检察机关不得启动监督程序。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有些民事案件仅仅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检察机关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私有处分权。只有当事人认为执行不公或存在其他问题并且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才会干预。但与此同时,还要兼顾积极,这是因为尊重当事人固然重要,但有些案件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在执行中检察机关仍然固守陈规,不懂得灵活变通当然不行,这时就要检察机 ……(未完,全文共4919字,当前仅显示248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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