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关于篇章结构
(二)关于文明养犬
(三)关于养犬管理机制
(四)关于协管机构
(五)关于限制养犬的区域划分
(六)关于限养区养犬数量
(七)关于个人养犬登记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八)关于犬类伤人责任险
(五)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九)关于携犬禁入区域
(六)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作为兜底条款表意笼统
(十)关于法律责任
……
市人大内司委关于《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依法规范和管理我市限制养犬工作,是市人大代表和广大市民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及主管部门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多次组织专项视察及执法检查,听取各职能部门的
汇报,并与区县人大、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市民群众广泛座谈,征求改进限养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了年度立法计划。为协助常委会做好《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内司委提前介入立法
调研,上半年分别召开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相关政府部门等参加的座谈会,并结合此前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对如何修订《条例》提出了要求。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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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严谨,内容更加明确。
(二)关于文明养犬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养犬人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延伸,因此,建议将其作为法规的一条基本原则置于总则部分,彰显立法对文明养犬的倡导精神,并对限制养犬的宣传、引导等有关规定发挥引领作用。
(三)关于养犬管理机制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但未明确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从维持养犬管理工作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出发,建议在确定政府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的同时,保留原《条例》的规定,将公安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形成政府组织协调、公安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机制。
(四)关于协管机构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助义务。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绝大部分住宅小区是由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机构承担管理服务职能,要深入推进养犬管理工作,不应忽视业主大会及物业机构的协管作用。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即“居(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五)关于限制养犬的区域划分
《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本市
农村为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养区”,这样界定过于笼统,应更具体一些,如可以三环为界,三环以内为重点限养区,以外为一般限养区。
第二款规定“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划定由其人民政府确定”。鉴于长安区城市化建设情况与临潼区、阎良区类似,仍有大部分农村地区,因此建议在具有划定限养区域权限的区县中增加长安区。即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划定由其人民政府确定”。
(六)关于限养区养犬数量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每户限养一只,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该条规定表述不大清,理解上有歧义。从立法目的角度理解,“每户限养一只”,是针对重点限养区规定的,对农村一般限养区未作这样的规定。因此为使法规表意更准确,建议将第十条中“每户限养一只”移至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九条修改为“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限养一只,并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十条中增加“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的内容,即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关于个人养犬登记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项“(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考虑到为鼓励个人积极进行养犬登记,在相关措施制定时应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该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给部分申请者造成一定不便。因此,建议在该项中增加“房产证明”,即修改为“(二)房产证明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八)关于犬类伤人责任险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五)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 ……(未完,全文共3384字,当前仅显示170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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