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浅谈证人的作证义务与拒绝作证权5
摘要:证人作证在我国法律是一种责任和义务。证人拒绝作证则是一种权利,而在我却体现的不够明显。特别是的刑事责任诉讼中,如果证拒绝作证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吸收国外证人拒绝作证的做法的基础上,我国也在尝试着证人拒绝作证权利的构建和初探,与_国家相比,在证人拒绝作证方面,还相对较为落后,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探索和研究,力争在我国也能早些完善。本文就是通过中_的对比研究探索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和意义,从而推动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广泛深入地应用。
关键词:证人作证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权;
在我国,证人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负担着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真相作证的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而言,这是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的产生进行思考。 产生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有很多,但不可否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拒绝作证这一因素者较多。究其产生原因我们不难发现这只是出于人们趋利避害的天性而已。当证人因作证而陷入法定义务与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时,如何解决这些强制性规定与个人本性利益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为调整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法律而言,要最大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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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教人士与信徒之间也享有b_m特权,如x-教者的忏悔就不应该被披露。
二、证人的作证义务与拒绝作证权的关系
证人作证义务和证人拒绝权可以说是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对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在强调证人负有作证义务的同时,针对在证人作证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做出的一种法律特别规定。它规定了证人在基于亲属关系、职务关系等特殊条件下享有拒绝向法庭或国家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而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特别规定是基于对文化传统、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因素保障的考虑,是在发现真实与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一种价值选择。它的存在既有利于对证人人权予以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平衡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方的利益关系。
通过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基础的考察,第三部分中我们的类型有了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了解了在职业拒证权中对特定职业类别,亲属拒证权中对亲属关系的详细划分。作为一种权利,要想得到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实现和保护,就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期得到确认。所以当证人在诉讼中需主张拒证权时,应先说明理由,再由法官通过对该证据所涉及的案件重要性、是否存在替代性证据或是否属于证人应承但的证明责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判断。
但不管在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如何作出选择,法律之所以保护这些特定的关系和利益是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终极目标——社会秩序稳定与否这一重大问题。 绝对的权力(权利)产生绝对的腐败,权利与义务二者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所有的权利都需要限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我们在第五部分对拒证权的行使对象、范围进行研究。为保障证人拒证权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实行,作为权利延伸的外延,就必须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对象、范围从法律层面上作出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只有当证人被要求作证的事项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是可能招致自己名誉损毁的事项,或是基于职务获知的秘密事项等证言时,证人方可以主张拒证权。
三、国内外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概况
1. 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概况
拒绝证言权制度起源于中国,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大约到唐朝以后影响波及邻国。中国古代多部文献中都记载有拒绝作证权的内容,比如“子为父隐”、“兄弟相隐”等等规定,这是一种基于礼法制度的规定。这种制度历经演变一直沿用至民国。只是在新中国建立以后才中断了这个传统。我国古代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上。远在春秋时期,边已经出现了容隐制度的萌芽和相关的法律思想。孔子在《论语·子路》中便提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这一思想为当时不少诸侯国所采纳,并贯彻于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这被认为是中国早期容隐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标志。至汉代,容隐制度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内容,并且在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尤蒙死而存之。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特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处发解释了容隐制度,首次用允许隐匿的形式肯定了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1]。并进一步肯定了尊为卑隐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处罚的可能性。到唐朝,亲属容隐制度又进一步完备和发展,容隐的范围远远超出了父子、夫妻、祖孙之间,而扩大至所有同居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唐《名列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可见,《唐律》对容隐法律制度作出了详细的、完善的规定,进一步完备了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和内容。从清末变法到民国初期,亲属相隐制度仍然在法律中得以继承。这一时期的法律也规定了为了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以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和为亲属逃脱提供便利可以减轻处罚,为了亲属的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了亲属顶罪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亲属之间拒绝左正的权利在当时的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内容,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该法律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以外,其他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显然否定了证人具有拒绝作证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其对人权的保护功能和对社会各种利益的 ……(未完,全文共9231字,当前仅显示252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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