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其一、程序安定是权利安定的前提和保障
其二、程序安定是执行程序的自身价值,而实体安定是执行程序的工具性价值
其三、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前者以程序性规范为为主,后者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并重
第一、中止与终结制度
第二、债权凭证制度
第三、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执行救济制度
第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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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如果说统治者为了实现特定的统治秩序而安排了相应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于统治者来说就是实现特定社会秩序的工具。但是,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立法者将法律规范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①法官应当将这种以实现特定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视为目的本身。易言之,秩序是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法官,只有实现了法的安定性,才能实现立法者对特定秩序的追求;从而对国家的整个权力体系来说,才可谓是称职的。
所谓安定,依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平静正常的意思。②关于法的安定性,笔者以为就是指整个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状况和结果能够保持这种平静和惯常的状态,不出乎人们的意料,最终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的属性。
诉讼中要实现法的安定性,执行程序也是同样。谭秋桂先生在他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一书中,更是直接地将民事执行的目的表述为“实现法的安定性”。③而关于这种安定性的外延,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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