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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研究

发表时间:2018/4/14 14:53:05
目录/提纲:……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界定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概念
(二)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沿革和制度现状
二、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内容上的问题
(二)相关配套措施的不足
三、对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一)对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内容上的完善
(二)对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研究

摘要:目前我国的民事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问题越发凸显出来,很多生效判决难以及时有效的执行,究其原因,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调查首当其冲。而被执行人作为财产所有人,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为了解,因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而自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该制度,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些问题。对此,笔者针对该制度界定了其概念,梳理了我国的立法沿革,并根据现行立法分析了其制度现状,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最后结合域外经验,从制度本身内容及相关配套机制两方面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期对该制度做出一些完善。
关键词:民事执行 被执行人 财产申报制度
引言:
在执行工作中,是否能够有效的收集债务人的财产资料,是有的放矢的采取执行措施,避免无效执行的关键 。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考察,我国立法规定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方式有三种: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和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在我国,目前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是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表现为有的法院大包大揽,独立承担了查明执行财产的全部工作,将本已稀缺的执行司法资源大量耗费于财产调查阶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财产的不仅有货币、动产、不动产等传统形式,各种交通工具、个人股份、股票等更加丰富的财产形式也逐渐增多,此时如果还过度依靠公检法等执法机关,来查清当事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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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
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我国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从217条移动到241条,内容并没有改变,并在第240条对执行通知做了具体规定。随后,在2015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除了处罚之外,还可以根据其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情节轻重将其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他所在单位、征信机构等相关机构通报。
通过对相关立法及司法现状的考察,我国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制度现状如下:
第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如果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进行申报;如果被执行人为法人,则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申报。
第二,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若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其未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执行法院就应该启动财产申报程序,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并且可以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也可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第三,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需报告的财产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性权益等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四,被执行人财产变动后的报告义务。如果在被执行人报告后其财产又发生变动,并且影响进一步执行工作的,那么被执行人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再行补充报告。
第五,违反该制度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行为,可同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以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和惩戒;并且还可根据其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情节将其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向有关机构进行通报。
二、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内容上的问题
1.启动主体过于狭窄,难以体现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意志和作用。
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启动主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的启动主体只有法院。即立法上并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启动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即便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程序也不一定必然启动,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发出财产报告令。这一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大环境相悖 。在我国传统的执行模式下,职权主义色彩严重,执行过程过分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动性,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力量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性,使人民法院成为各种矛盾的焦点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知法用法意识也逐渐强烈,也就需要在执行工作中体现当事人主义,申请执行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是权利的享有者,执行工作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既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隶属于执行程序,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应服务于执行程序总的目的 。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启动权,使得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执行工作中发挥其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缺乏其意志体现,这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个缺陷。
2.财产报告期间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如果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过变动的,还应当对其财产的变动情况进行报告。即我国对于被执行人财产及其变动申报的期间,一律规定为一年,但是这样规定不免有一些过于笼统。因为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公民财产的形式逐渐多样化,财产转移的方式也随之灵活化,带来的是公民个人财富在彼此间的流动性加大,并且还有公民个人财产的投资途径也逐渐多样化和不确定性,而且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甚至会提前对近亲属进行财产转让或进行无偿转让,这样的情形下,依旧采取一年的财产报告期限显然难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对应的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较轻,难以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或者虚假申报其财产的,规定可对其予以拘留和罚款。我国对于债务人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的制裁,最多15日的拘留和对个人1万元、单位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但缺乏层次,而且力度显然不够 。而相对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法律责任而言,我国规定的拘留最长15日显然太短,对于一些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而言,这样的惩罚也难以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向被执行人发送财产报告令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或履行不了法 ……(未完,全文共7847字,当前仅显示275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