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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权威
(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一)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一)移送起诉的
(二)留置期限届满的
(三)被留置人职务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或不构成职务犯罪,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留置措施的情形
(一)初步核实
(二)谈话函询
(三)暂存待查
(四)予以了结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一)经初步核实,认为已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政务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提请立案调查
(三)经初步核实,不能排……
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省监察_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市、**省、**省开展国家监察_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省深化监察_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深入贯彻以_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宪依法,实事求是;权责对等,从严监督。坚持有腐必反,保持高压态势,形成持续震慑,强化不敢腐;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强化不能腐;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强化不想腐。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察范围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六条 省监察委员会对省管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省监察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126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派驻监察组按照管理权限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由其所在部门、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章 监察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运用谈话、询问、讯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开展调查,收集证据。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的,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采取谈话、询问、讯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批;采取搜查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权限报批、报告。
采取技术调查、通缉措施的,必须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权限报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须逐级呈报至省监察委员会,由省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调查部门使用监察措施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采取监察措施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应文书。
第十七条 采取讯问、扣押、查封、搜查、谈话、重要证人询问等监察措施的,调查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做到全面、全程、全部。
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定期拷贝,一式二份,一份由调查部门封存后自行保管,一份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核查。
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监察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拷贝、保管情况,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并保障其必要的饮食、休息和医疗服务,不得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
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证据必须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体系。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节 谈话、询问、讯问
第二十条 立案前,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的措施向被调查人了解核实情况。
谈话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不得超过当日24时。进行谈话应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向有关人员、证人了解情况时,可以采取询问的措施。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并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取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时,不得超过当日24时。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被调查人可以采取讯问的措施,讯问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不得超过当日24时。
讯问的场所应当具备安全条件,对被调查人留置后的讯问应当在留置场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接受调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其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记明笔录。
除采取留置措施外,严禁以任何理由将被调查人、证人滞留过夜。
第二十三条 谈话、询问、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交被谈话人、证人或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补充、改正,并签署意见、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被谈话人、证人或被调查人拒绝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谈话、询问、讯问的监察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亲笔陈述的,监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监察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书写亲笔陈述。被调查人应当在亲笔陈述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监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三节 查询、冻结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查询、冻结的措施,依法向通信公司、
银行或者其他单位查询有关信息,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二十六条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过涉案范围冻结款项。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上注明“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冻结期限起止时间,并给金融机构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监察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应当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没有次数限制。
冻结期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能自行解除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或变现。
申请出售或变现的,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售或变现所得价款由监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七日以内解除冻结,通知被冻结存款、汇 ……(未完,全文共17581字,当前仅显示316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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