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权的本质
对强制执行权本质属性的解读,历来就有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而具有行_的属性;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不难推导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同理,行政处罚也不是行_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行_的行使过程。
对上述三种解读,笔者都不能认同。首先,强制执行权虽然在很多方面类似行_的一般属性,但强制执行权所依托的是以国家名义出现的强制力,这就与来源于国家组织机构本身的权力有着明显的区别,换言之,强制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行_则来源于宪法框架下行政机关本身的权力,其本身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靠强制执行权来保障,显然,强制执行权不具有行_的性质;其次,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加之引起强制执行的并不仅仅只是审判权为核心的民事诉讼,还来自于诸如仲裁、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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