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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论文:我国陪审制度异化之反思

发表时间:2013/3/14 15:23:23
目录/提纲:……
一、回溯陪审制度的沿革
(一)世界范围内的陪审制度发展状况
(二)陪审制度在我国的移植历史
二、陪审制的法理缺失及实践缺陷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法理缺失
(二)我国的陪审制度现实中被异化
三、结语
……
我国陪审制度异化之反思
法院论文:我国陪审制度异化之反思
(作者:涂军威 本文在2008年7月《法治研究》上发表)

【摘要】在法学研究中,对_法律制度的移植一直是作为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方面,例如我们现在的陪审制度很大部分是基于对_陪审制度的移植。在肯定国家这种对法治建设的热忱的同时1,对“制度移植”的反思也就显得更有必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刑事庭审制度改革方兴未艾,更直接引发了对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初衷是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扩大司法民主,加强对审判工作人民监督,更好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拓展普法教育的途径。但由于在立法技术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等等,使得问题重重。
关键字:陪审制度 异化 移植

一、回溯陪审制度的沿革
(一)世界范围内的陪审制度发展状况
陪审制曾经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受到众多国家的青睐2,陪审制度的进步意义和历史功绩不可否认。但因陪审员多数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职业训练,其客观公正性也受到普遍质疑;而陪审制耗费过大,诉讼期限拖沓,导致司法效率低下等缺陷也使其倍受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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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陪审制度在我国沉寂多年后又渐成研究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二、陪审制的法理缺失及实践缺陷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法理缺失
1、陪审制在我国缺乏历史基础,法律文化难以吸收。
陪审制度是_古代“民主政治”的产物,而我国历史传统中难以寻觅到陪审制度,甚至审判与行政、立法权都未出现分离。“官本位”在我国民众中根深蒂固,人们对司法权带有崇拜和敬畏,这使得陪审员对专业法官总是相信附和而不敢提出不同意见。1906年,沈家本等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开始确立陪审制,但随清朝的灭亡并没有施行;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制定的《参审陪审条例》也在战争的炮火中成为一纸文献。陪审制作为民主参与司法的法律文化的移植,“在我国欠缺传统的环境和生存与发展的土壤,不符合我国政治、法律文化传统”5。
2、实行陪审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
陪审制作为实现司法民主的审判制度,综观各国宪法规定,凡是实行陪审制的国家都有宪法依据,而我国现行的《宪法》中却没有关于实行陪审制度的条款。法德等成文法国家在实行陪审制时都有其宪法的明文规定,而美国也早在1791年的十条宪法修订中就制定了3条关于实行陪审制的修正案。虽然不能说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实行,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这无疑是一个严重的法理缺失。考察建国后的四部宪法可以发现,这不是立法者的偶然疏忽,而是有意识的制度安排。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陪审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1975年宪法中陪审制度被取消,1978年宪法中得以恢复(详见第41条规定),而在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所以,我国现行宪法将陪审制的取消,与对公民迁徙_权和罢工权的取消一样,明显表明了立法者对该项制度的否定态度。
3、诉讼法的立法变迁反映了陪审制法律地位被削弱的倾向。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an件和法律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然而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规定(现行第40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制不再作为一项审判原则,不再规定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而成为一项司法制度,由法院自主选择适用。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则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其后修订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以及新的《行政诉讼法》也采取了与组织法基本相同的表述。虽然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都确立了陪审制,适用范围可谓广泛,但先从指导原则降低为司法制度,后更沦为一项审判组织形式。接着合议庭的组成发生变化,由陪审员参与合议的制度被置于了审判员合议制之后,这很难说不是一项政策导向性的安排。
由此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度既缺乏宪法依据,也显示了立法者有意削弱陪审制功能与适用的取向。
(二)我国的陪审制度现实中被异化
陪审制度在我国多年司法实践中,愈益暴露出许多的缺陷和问题,作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员范围有限,专业知识有限,难以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高素质。《人民法院组织法》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立法本意是扩大民主参与司法的人员范围,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这种原则性规定易导致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尽管《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将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原则上限制在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由于陪审员选举没有普遍开展,法院往往为了“方便”,从有限的范围里选举出陪审员;先不说一定能完全称职履行职务,更主要的是缺乏长期热情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陪审员只要在形式上参与了案件审理就可以,并不需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2、陪审员选任程序不民主,任期不合理。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大在广泛征集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这些年几乎没有进行过陪审员选举。而《决定》规定由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还有自行报名举荐,法院审查之后提请人大任命。这一规定与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要求“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 ……(未完,全文共4844字,当前仅显示244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院论文:我国陪审制度异化之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