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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发表时间:2013/8/24 16:08:39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
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法院案例评析

【案情】
2004年7月,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险。同年12月28日,超帅公司的两个原由被告陈志伟承建的钢棚(其中一个是仓库,另一个是无纺布生产车间)被大雪压塌,超帅公司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遂以2000元工资将塌陷钢棚发包给陈治山拆除,陈治山又雇佣有上岗证的陈向党为电焊工。2005年1月12日左右,陈治山开始拆除钢棚;1月16日,因陈向党在拆除钢棚过程中进行电焊作业时所产生的火花引燃无纺布而发生火灾。超帅公司和陈治山在对被烧毁财物清点后一致认可超帅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1万元。之后,超帅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治山赔偿财产损失41万元。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由陈治山赔偿超帅公司41万元的民事判决。因陈治山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赔付义务,20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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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超帅公司转移的债权,原告取代超帅公司行使求偿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超帅公司的权利一致;也就是说,被告得以对超帅公司行使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原告行使,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时间是2007年6月6日,原告没有提供其或超帅公司曾在2005年1月16日至2007年6月6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超帅公司已经在2005年5月以直接侵权人陈治山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也作出了支持超帅公司诉请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如要行使追偿权,也只能是向陈治山行使而非本案被告。鉴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而究其属性,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故从本质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应当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
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这些条件如下:
(1)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
(2)前置条 ……(未完,全文共3700字,当前仅显示186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