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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评析:本案能否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发表时间:2013/8/24 16:07:45

本案能否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法院案例评析:本案能否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案情
2004年4月,钱某向楼某购买螺旋管并支付预付货款20万元,楼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钱某820*10螺旋管货款20万元(价格5110元加100元每支做口费)。同年4月25日,楼某将由河北某公司生产的16支世兴牌螺旋管送到上虞某工地交给钱某。在施工过程中,其中一支螺旋管被切割,因螺旋管管壁没有达到约定的10mm,被监理公司人员当场发现,导致整批螺旋管被拒绝使用。施工单位遂退回钱某820*10螺旋管,钱某退还施工单位货款并找楼某交涉,未果,遂酿成讼争。审理中,法院委托质检院对钱某提供的15支标有SY/T5037 820*12 Q235B螺旋钢管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15支螺旋钢管壁厚均未达到行业标准SY/T5037-2000的规定要求,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对于做口费,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即楼某对该批螺旋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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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清。判决:撤销原判;楼某应返还钱某预付款2466.25元;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钱某不服判决,向中院上诉称,原判将“未能举证排除要求退给楼某的螺旋管不是其他单位所供的可能”作为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证规则的理论依据,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
二审经审理认为,钱某提供的鉴材规格与楼某所供的不同,在楼某不认可的情况下,钱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送鉴螺旋管与楼某所供螺旋管具有同一性,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原审与再审的分歧主要在于鉴定的螺旋管是否系楼某所供的事实认定方面。这里涉及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本案能否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质量瑕疵系买受人提出的起诉主张,应由其承担申请鉴定这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包括承担证明鉴定样品属于合同标的物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买受人提供了符合合同标的物特征的鉴定样品、商品标识、包装特征、标的物本身特质等证据,又符合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仅作否认,而不能提供反证,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鉴定样品与合同标的物的同一性。在买受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且出卖人又不认可的情形下,就无法确定鉴定样品与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同一性。
原审中,钱某在向法院举证证明鉴定的螺旋管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时提出如下事实:1、双方存有买卖820*10螺旋管的行为;2、鉴定螺旋管的商标标识与双方买卖标的一致,即均为“世兴”牌;3、双方对“做口费”的事实陈述一致,即在螺旋管管口壁厚10mm的基础上加厚到12mm;据此,原审认为,上述3点对鉴定的螺旋管与本案合同标的物同一性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遂作出相应判决。
那么究竟何谓“高度盖然性”?此证明标准是否可以主导案件审判呢?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即为高度盖然性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该规则的理论源自于__心证制度,它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这项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认证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标准不是以恢复事实的原始面貌为证明要求,而是分别通过当事人及法官的诉讼行为,极致证明、判断能力,从而使每个案件的最终裁量,达到必须法律真实的目的。这是由案件的复杂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法官的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方面制约形成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是审判实践中为解决力求法律真实而与之相印的证据间发生矛盾时应运而生的必然产物。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由 ……(未完,全文共3660字,当前仅显示184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院案例评析:本案能否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