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新文秘网>>公安/政法武装/法院/机关/规章制度/>>正文

县公安局刑侦部门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和流程图

发表时间:2014/1/18 16:53:22
目录/提纲:……
一、责任单位
二、责任人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四、受案初查范围
(一)群众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
(二)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群众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对控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四)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的
五、受案初查程序
(一)初查
(二)结果运用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二)责任主体认定
(三)追究形式
八、廉政风险点
(二)初查阶段
九、防范措施
(一)加强刑侦民警职业道德教育
(二)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
(三)严肃刑侦工作纪律,对办案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实行“零容忍”
一、责任单位
二、责任人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四、刑侦部门及辖区派出所刑侦中队(组)立案管辖范围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三)》第1条、第2条)
(三)》第1条、第2条)
(二)《刑法……
县公安局刑侦部门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和流程图

提示:本文原版含图表word版全文下载地址附后(正式会员会看到下载地址)。这里只复制粘贴部分内容或目录(下面显示的字数不代表全文字数),有任何不清楚的烦请咨询本站客服。

刑事an件受案初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刑事an件侦查职能的部门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队)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队)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受案初查范围
    下列可能发生刑事an件,但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an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同意,应进行初查:
    (一)群众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
    (二)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群众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对控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四)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的。
    五、受案初查程序
   (一)初查
   1、接受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3、制作《接受刑事an件登记表》;
   4、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受案;
   6、需要初查的,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其他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二)结果运用
   1、经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an件立案报告书》,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2、经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不予立案。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受理案件或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必须追究责任。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廉政风险点
   (一)受理阶段:承办人员从被控告、检举人处获得任何有损职业判断的利益,影响公正客观地作出初查判断、评价。
    (二)初查阶段
    1、在初查中未客观反映所了解的全部重要事项,对是否决定立案造成误导;
    2、截留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的。
    九、防范措施
   (一)加强刑侦民警职业道德教育;
   (二)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
   (三)严肃刑侦工作纪律,对办案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实行“零容忍”。








刑事an件初查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立案管辖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刑事zhen查部门以及各辖区派出所刑侦中队(组)
    二、责任人
    县刑事zhen查部门实行主要负责人(县级刑侦部门为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职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制度责任人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刑事an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
   3、《公安部刑事an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
    四、刑侦部门及辖区派出所刑侦中队(组)立案管辖范围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放火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2.决水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3.爆炸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4. 投放危险物质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4条、 第115条第1款)
  6.过失决水案(第115条第2款)
  7.过失爆炸案(第115条第2款)
  8.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
    9.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5条第2款)
  10.破坏交通工具案(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11.破坏交通设施案(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12.破坏电力设备案(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案(第119条第2款)
  15.过失损坏交通设施案(第119条第2款)
  16.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案(第119条第2款)
  17.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第119条第2款)
  18.组织、领导、参加_组织案(第120条)
  19.劫持航空器案(第121条)
  20.劫持船只、汽车案(第122条)
  21.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第123条)
  2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第124条第1款)
  2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案(第124条第2款)
  2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爆炸物案(第125条第1款)
  25.盗窃、抢夺枪支、弹药、 爆炸物、危险物品案(第127条第1款、第2款)
  26.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案(第127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 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7.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28.走私核材料案(第151条第1款)
  29.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30.走私贵重金属案(第151条第2款)
  3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第151条第2款)
  3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33.走私废物案(第155条第3项)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34.故意杀人案(第232条)
  35.过失致人死亡案(第233条)
  36.故意伤害案(第234条)
  37.过失致人重伤案(第235条)
  38.强奸案(第236条第1款)
  39.奸淫幼女案(第236条第2款)
  40.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第237条第1款)
  41.猥亵儿童案(第237条第3款)
  42. 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38条)
  43.绑架案(第239条)
  44.拐卖妇女、儿童案(第240条、第241条第5款)
  4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第241条第1款)
  46.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案(第242条)
  47. 诬告陷害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43条)
  48. 非法搜查案(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45条)
  49.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45条)
  50.侮辱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51.侵犯通信_案(第252条)
  52.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第253条第1款)
  5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案(第255条)
  54. 破坏选举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56条)
  55.暴力干涉婚姻_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57条)
  56.重婚案(第258条)
  57.破坏军婚案(第259第1款)
  58.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60条)
  59.遗弃案(第261条)
  60.拐骗儿童案(第262条)
    61.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第262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7条)
  (四)《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62.抢劫案(第263条)
  63.盗窃案(第264条)
  64.诈骗案(第266条)
  65.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66.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7.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五)《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8.妨害公务案(第277条)
  69._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第278条)
  70.招摇撞骗案(第279条)
  7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第280条第1款)
  72.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第280条第1款)
  7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第280条第2款)
  7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第280条第3款)
  75.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285条)
  7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286条)
  77.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第288条)
    7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79.编造、故意传播虚假_信息案(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80.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1款)
  81.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第294条第2款)
  8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4款)
  83.传授犯罪方法案(第295条)
  84.盗窃、侮辱尸体案(第302条)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85.伪证案(第305条)
  86.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第306条)
  87.妨害作证案(第307条第1款)
  88.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第307条第2款)
  89.打击报复证人案(第308条)
  90.扰乱法庭秩序案(第309条)
  91.窝藏、包庇案(第310条、第362条)
  9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法》第312条,《修正案(六)》第19条)
  9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313条)
  9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第314条)
  95.破坏监管秩序案(看守所、 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5条)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8066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调取的财物的;
    2、处理的财物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的;
    3、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4、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故意违反规定呈请报告或调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调取扣押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法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政风险点
    1、在调取证据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的;
    3、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挪用、私分、座支罚没款物的。



调取证据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
             
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出示警官证、调取证据通知书

调取证据
                  
制作《调取证据清单》

制作询问笔录
  
调取证据的处理
                  

随案移送 依法追缴、没收、销毁 退还受害人


                         
                         
                         
                         
拘传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刑事an件侦查职能的部门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队)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队)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第75号令)。
    四、拘传的范围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五、拘传的程序
   (一)呈批。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三)执行。
   1、拘传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2、对宣布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就近的讯问场所进行讯问。执行拘传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传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外,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_。
   6、《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1、讯问时间超过规定时间的;
    2、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办案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办案单位负责为责任人;
    4、审批人在审批时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违反规定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廉政风险点
    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拘传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
                         
                         
                         
                         
                         
                         
                         
                         

取保候审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刑事an件侦查职能的部门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队)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队)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公通字[1997]5号);
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若干规定》(湘公通[2008]147号)。
    四、取保候审的范围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担保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且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hai国jia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以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如根据案情需要,对以上犯罪嫌疑人不宜采取羁押措施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五、取保候审的办理程序
   (一)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书面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不同意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三)执行。
   1、宣布取保候审。宣布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交付执行。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建档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存入诉讼卷。
   3、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保证金
   1、交纳数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2、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保证金的,应当报市公安局法制办审核后,报请市公安局领导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公安厅法制处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3、保证金的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县级以上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帐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以侵吞保证金。
   4、没收保证金。
   (1)没收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交纳答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没收程序。
   ①呈批。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比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③送达。经办民警应当在决定作出七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人在逃的,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签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④复核。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⑤没收。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后,应当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决定机关。
   5、退还保证金。
   (1)退还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的,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2)退还程序。需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并将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被取保候审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加盖银行印章,退给决定机关。
    (五)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同意:(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_未受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2、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3、保证人的处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对保证人罚款的,需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理由和拟罚款数额,罚款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保证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保证人应当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
    4、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六)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处理。
    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取保候审后六个月内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视为保而不侦。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七)解除取保候审。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自动解除去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1)呈批。需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再退还决定机关存卷;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1、人、财双保,私设小金库的;
    2、法制部门在审核取保候审案件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金数额的;
    3、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未送达执行单位,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员漏管失控的;
    4、没收保证金决定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撤销的;
    5、《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未送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等;
    6、没收保证金后未对案件及被取保候审人作进一步处理的;
    7、在取保候审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保而不侦的;
    8、符合解除取保候审条件未及时解除的;
    9、取保候审的案件符合逮捕、劳动教养或移送起诉条件不提请、不呈报、不移诉的;
    10、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保证金的。
    11、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依法应当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以收取和没收保证金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6、截留、坐支、私分、挪用、非法占有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一)截留、坐支、私分、挪用、非法占有保证金和没收的保证金的;
    (二)收取保证金和保证金没收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的。
    (三)利用取保候审的执法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取保候审办理工作流程图
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取保候审
保证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刑事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一定数额的人民币。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理取保候审,收取、管理、没收、退还保证金,除遵守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的内部审核监督,办案部门和审核监督部门应当分开。
    法制部门是保证金收取、退还、没收工作的审核监督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审计、监察、后勤装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第六条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得同时要求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七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确定。
    经济犯罪、侵财犯罪或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收取涉案金额或直接财产损失三倍以下的保证金。
    其他刑事an件按照一千元至五万元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八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应当报经市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市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公安厅法制处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批准。
  第九条 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规定日期之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调查取得充分证据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的决定:
(一)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或干扰证人作证,对案件侦查工作未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百分之三十的保证金;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百分之六十的保证金;造成重大影响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二)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没收保证金后,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不得以没收保证金的形式结案,或者停止案件侦查。
    没收部分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未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不得没收保证金:
  (一)确因本人或者家庭有紧急情况,来不及报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于当日内返回后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毗邻其他市、县,因生产、生活所需跨市、县,未报经取保候审执行部门批准,但在当日内返回后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的;
    (三)因被取保候审人本人或者家庭有紧急情况,未能按照要求时限到案,但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立即到案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直接传唤被取保候审人的,必须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人,并在附卷联签字,同时应当给犯罪嫌疑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被取保候审人未按传唤规定的时间及时到达的,办案单位应附相关材料证明被取保候审人未及时到案的情况,无证明材料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采用邮件方式送达《传唤通知书》的,一般应当使用特快专递,确保《传唤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同时应当给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无证据证明邮件已送达被取保候审人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采用电话、传真、委托通知等方式传唤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确保被取保候审人能够接到传唤通知,否则不得以传唤未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
    第十八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应报经市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五十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省公安厅法制处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由办案部门填写《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部门开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宣布,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且无法找到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或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被取保候审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接收《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告知。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保候审期间届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涉嫌的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被取保候审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论是否已经没收保证金,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退还保证金的,由办案部门填写《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负责人,要求其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除依法没收保证金、暂扣保证金的以外,应当一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保证金专项清理检查,加强对保证金的监督管理,该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八条 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担保形式。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变更担保形式的,由本人向决定机关申请变更担保形式。决定机关在变更担保形式后,及时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交有关担保变更情况、保证人情况等材料,并及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公安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执法过错责任;有违_纪政纪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
    (二)采取取保候审明为保证人保证,而又暗地收取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呈报,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的;
    (四)收取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终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五)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而不及时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
    (六)解除取保候审后,应当退还而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私自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八)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保证金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此前制定的有关保证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刑事an件侦查职能的部门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队)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队)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
   四、监视居住的范围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六、监视居住的办理程序
    (一)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三)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四)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五)交付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六)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七)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3)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 ……(未完,全文共125951字,当前仅显示2265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县公安局刑侦部门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和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