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疫局行政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疫局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检验检疫领域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省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调解是指**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局)通过解释、说明和劝导等方式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与**局履行行政职权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包括:
(一)当事人与**局之间在履行行政职权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当事人与**局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的行政争议.
(三)当事人与代理报检单位、检测机构、进出口商之间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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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调解;
(四)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局应主动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防范争议升级.**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但如该民事纠纷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可提前介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调解办公室做好笔录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调解办公室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告知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承办人;
(二)与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三)与所争议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由行政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三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局印章.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和争议焦点;
(三)调解请求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当事人在确 ……(未完,全文共2169字,当前仅显示137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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