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电力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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